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2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沿海路5段與復興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被告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國揚所有,由訴外人李
彬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713元
(其中零件34,230元、工資23,4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李彬煌
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煞車痕,顯見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
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撞擊力道很小,修車費用為何這麼高
。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機車維修費
用4,500元、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64,850元,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
司之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
至25、141、143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騎乘甲機車沿沿海
路前往菜園路時,不慎於系爭路口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李
彬煌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沿海路前往三民路時
,不慎於系爭路口跟甲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47至49頁)
,可見被告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欲前往菜園路時,往左偏
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系爭車輛行駛動態,而李彬煌在系爭
路口欲前往三民路時,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前方甲機
車行駛動態,雙方均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
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李彬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時,未
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發
生並無過失,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7,713元(其中零件34,230
元、工資23,483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
可憑,且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估價單為該公司
依實際維修項目所開立,有該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抗辯碰撞非常輕微,修車費用
為何這麼高云云。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2、64頁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及車身,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卻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右後車門、後保險桿等處,即有
不合理之處,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就附表一
所示工資費用8,701元應予扣除,從而,系爭車輛合理維修
費用為零件34,230元、工資14,782元(計算式:23,483元-8
,701元=14,782元)。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00
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
,至110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時,使用8個月,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5,8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連
同前述工資14,782元,總計為40,59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李彬煌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審酌上開二車
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及事故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從而
,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0,296元(計
算式:40,591元×50%=20,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
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
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機車維修費
用4,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4,850元,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縱使被告主張
受有上開損害為真,然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李國揚之保險人,
而駕駛系爭車輛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者乃訴外人李彬煌,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能向訴外人李彬煌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得向原告請求,兩造間顯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上開
抵銷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5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估價單項目 工資費用 1 右後車門15~18×100受損面積C級修理 1,155 2 右後葉子板7~8×100受損面積B級修理 770 3 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板噴塗時間 2,310 4 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 2,387 5 尾燈總成(右側):拆裝 231 6 後保險桿:拆裝 616 7 右後車門內飾板拆裝 308 8 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 154 9 右後車門飾條拆裝 539 10 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 231 合計 8,70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30×0.369×(8/12)=8,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30-8,421=25,809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