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衍茂,並經原告聲
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97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60,000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
信用卡消費款61,946元未清償(包含本金59,769元、利息1,
574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辯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