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財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葉財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琬淋等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給付被上訴人洪園婷新
臺幣(下同)37,040元、洪琬淋、洪園筌、洪園媛各62,500
元外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之利
益核定為2,621,392元【計算式:(828,432元+672,500元+6
72,500元+672,500元)-(37,040元+62,500元+62,500元+62
,500元)=2,621,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