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柯志潔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潘重憲

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
被告借款,但原告從未實際受領任何借款之交付,兩造間自
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因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
度司執字第133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本票之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予撤銷,爰依法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擔保借款債權,被告係交付現金,之
前被告及朋友有去找過原告要錢未果;原告有社會歷練,不
會無故簽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被告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
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被告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
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持之
對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來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㈣原告另主張其從未實際受領任何借款之交付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
下: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借貸金錢所簽發一情,為被
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生自認效力,原告毋庸舉證。
  2.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既否認有收
受借款,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但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並未提出足證款項
交付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既未能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  
㈤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
終結,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上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合
於上開規定,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柯志潔 107年7月1日 400,000元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