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賴李素雲

賴慧真
賴忠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唐琬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郭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李素雲新臺幣276,402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賴李素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3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李素雲3,839,564元
,及其中3,837,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元自111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琬柔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彰化縣員林市南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平三街
與南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被
害人賴武泉騎乘原告賴李素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平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賴武泉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因創傷性顱腦損傷引起
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原告賴李素雲為賴武泉配偶,原告賴
慧真、賴忠佑為賴武泉子女,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㈠原告賴李素雲部分:
 ⒈原告賴李素雲對賴武泉因本案而支出醫療費用131,042元、喪
葬費396,1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530元。
 ⒉扶養費用797,852元。
 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㈡原告賴忠佑部分:
 ⒈原告賴忠佑於賴武泉死亡時正在中國工作,為奔喪緊急回國
,往來中國與臺灣之間籌辦喪葬事宜,包含PCR檢測費用、
來回車資、交通費、來回機票、隔離旅館住宿費、請假薪資
等費用合計217,538元。
 ⒉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㈢原告賴慧真部分: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李素雲3,839,564元,及其中3,837,0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元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忠佑2,71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真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過失責任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
,被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
舊,原告賴忠佑主張之喪葬費用不予理賠,另於案發當天有
包2,000元予原告賴李素雲,被害人出殯時有包奠儀11,000
元予原告賴李素雲,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過失責任:
 ⒈按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
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
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
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路口係一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直
行之南平三街、賴武泉行經之南平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均
為一車道,車道數相同,是依上開規定,同為直行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賴武泉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相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於系爭
路口逕自向前直行,致與賴武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
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賴武泉則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肇事責任,結果均略以:「賴武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唐琬柔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
3至127頁、偵卷第59至61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至本件
雖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機會鑑定肇事責任,有鑑定報告
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79頁),惟查,該鑑定報
告書認為被告行經之南平三街為雙向共1線道,賴武泉行經
之南平街為雙向共2車道,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故為本院
所不採。
 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而涉有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以110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由臺灣高法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0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3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賴李素雲部分:
 ⑴原告賴李素雲對賴武泉因本案而支出醫療費用131,042元、喪
葬費396,140元,業據原告賴李素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
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原告賴李
素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賴李素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4,530元,包含零件
費用12,030元、工資費用2,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99頁)。系爭機車係於10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至11
0年3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03元(
計算式:12,030元×1/10=1,203元)。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03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之工資2,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703元(計算式:1,203元+2,500元=3
,7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⑶扶養費用:
  原告賴李素雲為36年9月23日生(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73歲,於110年度名下雖有供自住之房屋、土
地等不動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供自住之不動產僅作為
原告賴李素雲以遮風避雨之處所,除作為自用外,別無其他
經濟用途,其餘財產則為面積不大土地,經濟價值非鉅,參
以原告賴李素雲年逾65歲,現無工作,依上開財產所得情況
判斷之,尚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
養,而除被害人外,原告賴李素雲尚有子女即原告賴慧真、
賴忠佑,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應
對原告賴李素雲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無疑。原告賴李素雲
主張依彰化縣109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尚有14.99年之
餘命,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7,794元(本院卷第149頁)等情,惟查,被害人賴
武泉係於36年5月20日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3歲,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相字卷第
97頁),依卷附之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73歲者餘命
為12.62年(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害人僅在其平均餘命
之12.62年期間對原告賴李素雲負3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
則以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即其平均餘命12.62年、
每月17,794元為基準,計算原告賴李素雲無法向被害人請求
3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0,166元【計算
方式為:(213,528×9.00000000+(213,528×0.62)×(10.00000
000-0.00000000))÷3=710,166.00000000。其中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2.62[去整數得0.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賴李素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10,166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賴李素雲為被害
人之配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遭受喪夫之痛,
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賴李素雲與被害人結縭數十載,互相
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賴李素雲驟失人生伴侶
,頓失所依,至為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賴李素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賴李素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241,051
元(計算式:131,042元+396,140元+3,703元+710,166元+2,
000,000元=3,241,051元)。
 ⒉原告賴忠佑、賴慧真部分:
 ⑴原告賴忠佑主張於賴武泉死亡時正在中國工作,為奔喪緊急
回國,往來中國與臺灣之間籌辦喪葬事宜,包含PCR檢測費
用、來回車資、交通費、來回機票、隔離旅館住宿費、請假
薪資等費用合計217,538元部分,雖提出收據資料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賴忠佑此部分支出,顯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
賴武泉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且此部分費用支出
,非直接用於被害人,亦非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
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之要件不合,其請求不予准許。
 ⑵原告賴忠佑、賴慧真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賴忠佑、賴慧真為賴武泉之子女,賴武泉驟遭本件車禍
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
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賴忠佑、賴慧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3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賴忠佑、賴慧真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30
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違
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賴武泉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基此,依過失
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賴李素雲之金額為972,315元(
計算式:3,241,051×30%=972,315);應賠償原告賴慧真、
賴忠佑之金額則各為390,000元(計算式:1,300,000×30%=3
90,000)。
㈤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賴李素雲因本件車
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2,913元,原告賴慧真
、賴忠佑均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2,912元,此有
原告陳報之存摺封面及匯款內頁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
03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曾交付白包予
原告賴李素雲13,000元(2,000元+11,000元=13,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金額自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
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原告賴李素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76,
402元(計算式:972,315-682,913-13,000=276,402);而
原告賴慧真、賴忠佑部分,因其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已超過得請求之金額,是其等再請求被告賠償,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李素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賴李
素雲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本院交重附民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李素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賴慧真、賴忠佑因本件事
故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後,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則原告賴慧真、賴
忠佑本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