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1年度彰國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克歌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煙燈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元,及自民
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如以新臺
幣2,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
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7
月28日、111年8月4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
前開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世桐,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新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平行於彰化縣福興鄉114縣道往
西、台17線下方涵洞(下稱系爭涵洞)有所欠缺,系爭涵洞
外未設置任何限高標誌或警示標誌使他人知悉涵洞內尚有管
線會造成高度減縮,亦未設置任何照明設備可使因突然駛入
漆黑涵洞而視力尚未調適之駕駛清楚便是涵洞內管線之存在
,原告於111年5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穩皓農產
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穩皓農產行所有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行經系爭
涵洞時,因系爭涵洞內頂部設有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使
系爭涵洞內高度陡然減縮,系爭車輛及挖土機因而受困於系
爭涵洞內動彈不得,並嚴重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0元(含零件17,64
0元、工資2,100元)。
㈡系爭挖土機維修費用315,000元。
㈢營業損失147,000元:因穩皓農產行以系爭挖土機承接工作1
日7,000元,因系爭挖土機損害而耗費21日始修理完成,致
穩皓農產行受有營業損失147,000元(計算式:7,000×21=14
7,000)。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福興鄉公所:
 ⒈系爭涵洞屬於144縣道下方分岔道之支線道路(下稱系爭路段
),應同屬144縣道,系爭涵洞既屬縣道之一部分,被告福
興鄉公所即非系爭涵洞之管理機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及
搭載之挖土機並非與系爭涵洞之構造物發生碰撞所致,自與
系爭涵洞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涵
洞並無規範必須設置限高標誌等警示標誌及其內部必須設置
照明設備,不生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再者
,系爭管線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係配合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17線二鹿橋建置電信管線穿越涵洞工程,
管線單位所報工程設計書,皆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通過
,則系爭管線應係由被告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管理,並非由
被告福興鄉公所管理,且原證8照片中所設置限高3米告示牌
,亦非被告福興鄉公所所為,益徵被告福興鄉公所並非系爭
涵洞管理機關。
 ⒉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被告爭執原證10統一發
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之財產
,亦未舉證證明有營業損失,且應扣除相關成本,故原告本
件請求並非有據。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系爭涵洞為與彰化縣福興鄉144縣道平行之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屬彰化縣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村里道路,其管理機關應為福興鄉公所;系爭涵洞
上方道路為台17線,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彰化
縣政府均非管理機關,故被告彰化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
且系爭涵洞外原限高3公尺之告示牌,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
所設置。退步言之,系爭車輛及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未提出系爭挖土機修復
期間之證明,亦未提出系爭挖土機有預定工作之證明,空言
主張有營業損失,難以採憑;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涵洞,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減
少請求金額。
 ㈢被告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系爭涵洞之路段為彰化縣福興鄉福
興路,且係穿越台17線下方之一般道路,可知系爭涵洞管理
養護機關為福興鄉公所,並非被告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故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無國家賠償義務可言。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挖土機,
行經系爭涵洞時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挖土機
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估價
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至7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系爭
管線為中華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有該公司112年2月9
日彰一客字第112000003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7頁
),堪以認定。
㈡福興鄉公所為系爭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護機關:
 ⒈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
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
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
用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
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
,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上
開規定,可知公路交通標誌之管理權責單位乃為公路主管機
關,亦即公路主管機關除規劃、修建及養護公路(參見公路
法第1條規定)外,就公路上各項附屬設施,亦同負管理之
責。
 ⒉經查,系爭路段為平行於144縣道之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有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1只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頁)
,應屬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公路(公路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參照),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
應適用前揭原則一同定之。而查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
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
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
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二、市區道路、產業道
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已明定村
里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道路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再交通
部112年4月21日交路㈠字第1128600339號函亦明揭:系爭路
段並非「公路」,亦非「市區道路」,而應為「產業道路」
或「村里道路」。又參照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並依據彰化縣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法院見解,系爭路段及其穿越省道台17
線之涵洞暨相關標誌,其管理機關應為福興鄉公所等語(本
院卷一第245至249頁),則福興鄉公所既為系爭路段之主管
機關,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路段經過系爭涵洞交通標誌之
設置及管理、養護,自屬福興鄉公所之權責。被告福興鄉公
所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⒊依此,系爭路段經過系爭涵洞高度限制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
護機關既為福興鄉公所,則本件系爭路段之道路標誌設置或
管理有無欠缺,自與彰化縣政府、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無涉。
原告以彰化縣政府、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為本件事故之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
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
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
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83條規定:「車輛高度限制標誌
『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
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
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
處繞道行駛或迴車。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7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
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
,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
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一、警告性質告示牌…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
定,為紅底白字白邊。…」經查,系爭路段既經過系爭涵洞
,為使行駛在系爭路段一定高度內之車輛得以安全通過,前
原有設置限高3公尺標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無該標誌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3、47頁),則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於通過系爭涵洞入口端既未設有限
高標誌或其他限高設施,足認被告福興鄉公所就系爭路段之
管理自屬有欠缺。被告福興鄉公所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
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
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
,均非所問。系爭路段限高標誌之管理既有欠缺,福興鄉公
所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均可採信,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9,740元(含零件17,640元、工資2,100元),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存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3、19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止,已逾5年,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1,764元(計算式:17,640×1
/10=1,76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為2,100元,合計為
3,864元。
 ⒉系爭挖土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向佳騰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挖土機駕駛台1只315,000元後自行組裝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單為憑(本院卷一第55、195頁
),惟遭被告福興鄉公所否認統一發票及進口單之形式真正
,而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147,000元之營業損失,固據提出施工請款
單、營收表格為證(本院卷一第57、199頁、本院卷二第17
頁),惟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性。查上開請款單、營收表格
僅為原告內部自行製成,欠缺製作名義人,自難僅以原告單
方面提出之數據即認其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又原
告主張系爭挖土機損害而耗費21日始修理完成,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謂合理,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3,864元。
㈤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本院卷
一第69頁),則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系爭挖土機,行經系爭涵洞時,當應注意其載運系爭挖
土機之高度可安全通過系爭涵洞,其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原
告有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各
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福興鄉公所負擔較大
責任,故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福興鄉公所負擔7
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05元(計
算式:3,864×70%=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
本院卷一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