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秋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許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項
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7原告林秋章。嗣於訴訟繫屬間
,撤回此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6、7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上開本票之法律
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未曾簽發本票予被告,更
無與訴外人林鳳珠、林姿秀共同簽發本票,被告竟於民國10
5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林溪南先前持原
告簽發支票調現周轉,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迄今仍未償還
,要求原告清償云云,並表示已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揚言原告若不處理,將委託他人至原告住處討債云云,原告
為避免連累家人,在不明就裡情形下,同意依被告所提要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作為擔保。
㈡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於107年7月6日至陳隆律師事務所,不僅未
看到被告聲稱手上持有原告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反而莫名出
現原告署名之協議書、附表編號6、7本票2張原告始驚覺被
告是藉詞詐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經調取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及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竟發現被告陸續聲請本票裁
定,更發現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105年間遭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07年7月13日寄送彰化過
溝仔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以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
有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悍然拒絕,原告乃於10
8年1月3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另原告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45號不起
訴處分,經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
㈢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向被告借款者是林溪南,原告僅曾將
支票借與林溪南使用,且林溪南業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原告
未曾向被告金錢借貸,自無可能因擔保債務而須簽發本票,
附表所示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係被告偽造之票據,且觀之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有倒序、跳號情況,足證附表所示
本票係被告在同一時間偽造;又原告並未欠被告款項,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因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予被告為由,執為原告欠被告款項
之依據,且105年4月21日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105年4月和
解證明書)、106年5月23日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
買賣協議書)是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簽立的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於96年間,原告因50萬元借款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
抵押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姿秀,於96年6月29日登記(
下稱系爭50萬抵押權);另原告曾簽發支票2張,金額合計7
0萬元予被告,分別於94年3月3日、同年月23日退票,而改
開立附表編號1、2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使將該退票支票還給
原告持以向銀行辦理退補紀錄,被告並於104年向鈞院聲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堪認兩造確有附表編號1、2
之本票債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就上開債務遲未清償,兩造於105年間重新確認原告應清
償之債務為12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105年4月和解證明
書,及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120
萬抵押權作為擔保,於105年5月5日登記(下稱系爭120萬抵
押權),且同時塗銷系爭50萬抵押權;嗣於106年間,原告
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用
以抵銷債務,系爭房地乃於10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顯見兩造間確
有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該本票裁定於105年5月2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後,由原
告親自收受,則原告自105年5月24日起,已知悉被告得持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請其給付50萬元
;又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裁定之
日,距106年5月15日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之時、10
6年5月23日原告簽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時,僅相距約1
年,且可受執行之金額50萬元亦非小額,倘原告認其並無給
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金額50萬元之義務,豈有再提供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件予被告及承辦代書,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或在系爭買賣協議書上簽立「林秋章」署名之
理?
㈣附表編號1、3、4本票,係出自同一本本票,時序與票號相符
;附表編號6、7本票係出自同一本本票,時序與票號亦相符
,至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分別源自不同本票本,自與其
他本票票號順序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又系爭房地
原為原告林秋章所有,於96年6月29日辦理系爭50萬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被告配偶林姿秀;於105年5月2日辦理系爭120萬
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於105年5月5日登記,並同時塗銷系爭5
0萬抵押權;再於10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等事實,有
系爭50萬、120萬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105年4月和
解證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遭被
告詐欺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原告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
跡,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由於參對筆跡
不足,難以歸納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習慣性特徵憑鑑,
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
803253610號存卷可憑,則本件無法經由筆跡鑑定之方法確
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署。
 ⑵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雖因參鑑資料不
足而無法鑑定,惟觀諸系爭105年4月和解證明書記載:「許
料與林秋章之債務,已達成和解,105年4月21日以前,法院
執行之事,一切作廢,特此證明」(本院卷二第27頁),可
見兩造確實有於105年間結算債務,原告並以系爭房地於105
年5月2日辦理系爭120萬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於105年5月5日
登記,同時塗銷系爭50萬抵押權;再參以證人即代辦系爭12
0萬抵押權之地政士莊煙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兩造是好朋友,因為之前他們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去找我
辦理建築物抵押權登記,擔保他們的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就
是照他們說的金額去辦理登記等語,已見兩造於結算債務後
,為擔保債務而委請證人莊煙彬辦理系爭120萬抵押權登記
;況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債務人林秋
章積欠債權人許料之債款,債務人同意以400萬元整之價格
,作為債款結算之標準,過戶給許料,債權人如要債務人搬
遷,債權人必須將債務人所積欠之裁定或設定之債款證明,
由第三方公正人結算之後抵銷雙方約定之400萬元整之價差
,將剩餘款匯入債務人帳戶或現金支付,並告知債務人,才
能叫債務人搬遷,債務人同意配合」(本院卷二第28頁),
若無此120萬元債務,則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甚而移轉所有權之舉顯不合於常情,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
6、7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120萬元債務較為可採
。另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105年4月和解證明書
、系爭買賣協議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使用不法手段使原
告簽立,本院自難以原告空口所述認定屬實。
 ⑶原告主張票據號碼有倒序、跳號情況云云,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票據所編列之票據號碼固然有順序之分,惟票號次
序與發票日時序不合之原因多端,且根本無從得知整本本票
簽發之情況究係按照票號順序、由後往前、抑或任意取其中
一張開立,本件自難單以票據號碼順序問題,遽論如附表編
號6、7所示本票係遭偽造。至原告主張林溪南前執原告開立
之支票向被告借貸,林溪南與被告間之借貸已全數清償完畢
云云,並提出林溪南與被告之和解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惟該和解書、債務清償協議
書之內容是否有包括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一併清償,尚屬不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部分:
  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已非上開認定系爭120萬抵
押權之金額範圍內,且被告一方面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24日
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裁定後,若無此50萬元債務,何
以仍於106年5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一方面抗辯
兩造間過往債權債務關係往來繁雜,且時間長遠,經兩造最
後結算確認之結果,兩造間現存債權債務關係即為附表編號
6、7所示票據權利,此2張票據權利,並為兩造間105年5月2
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院卷二第131頁),前後抗
辯已見不一,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月10
日,應為兩造105年間結算其等長久以來債務之範圍內,被
告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另有此部分50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6、7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裁定案號 1 00000000 20萬 94年3月3日 102年6月18日 林秋章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2 TH351569 50萬 94年3月23日 102年6月20日 林秋章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3 00000000 50萬 95年10月12日 101年8月28日 林秋章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4 00000000 10萬 97年5月13日 101年8月30日 林秋章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5 00000000 50萬 98年2月5日 103年1月10日 林秋章 林鳳珠 林姿秀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6 00000000 70萬 105年5月2日 (空白) 林秋章 7 00000000 50萬 105年5月2日 (空白) 林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