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江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翁瑋業、張峻豪、陳建中、陳育琦、劉卓睿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劉卓睿之訴,及對被告翁瑋業、張峻豪、
陳建中、陳育琦逾新臺幣41萬8,000元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
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
、1398、1399、1402、140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翁瑋
業、張峻豪、陳建中、陳育琦、劉卓睿等連帶賠償其等共同
詐騙原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然
被告陳育琦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犯行,前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原告受損金額為41萬8,000元在案(本件原告受詐騙事實為另
案附表二編號23,下稱另案),並就被告劉卓睿關於原告受
損金額41萬8000元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無罪,而被告
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均因通緝而尚未經刑事法院審理,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另案判決在卷可憑,非屬系爭刑案審
理範圍。本件依系爭刑案起訴及另案判決事實,可知被告翁
瑋業、張峻豪、陳建中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
被告陳育琦係嗣後參與詐欺原告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對其
等請求受損41萬8,000元部分,依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資料,未
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
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對被告劉卓睿訴訟標的金
額為7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而原告對被
告翁瑋業、張峻豪、陳建中、陳育琦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
萬6,000元(計算式:74萬4,000元-41萬8000元=32萬6,000元
),與對被告劉卓睿部分為同一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9,9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