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鴻昌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誠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宏茂即陳宏家
陳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8,566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8
,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原名陳宏家,下逕稱被告陳宏茂
)自民國(下同)10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
告陳宏茂明知原告公司規定凡若收取客戶帳款,需於3日
內繳交公司會計部門,卻經原告分別於:⑴110年7月27日
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0年2至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
款476,636元,侵吞入己,此筆款項經被告陳宏茂償還至1
12年8月23日,尚餘13萬元,為原告記帳之需求,原告遂
與被告陳宏茂訂立借款證明書,將此筆款項之餘額13萬元
,轉為借貸關係;⑵112年8月23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2年
6、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235,325元,侵吞入己
;⑶113年11月15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3年7至11月間,未
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483,241元,侵吞入己,被告陳宏茂
迄未償還之款項共合計為848,566元。另被告陳勝輝前於1
03年12月2日出具切結書,擔保被告陳宏茂任職期間對原
告所生之一切損害,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48,566
元等語。
(三)不對「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被告
陳勝輝簽名之筆跡聲請鑑定,但該筆跡與被告陳勝輝聲明
異議狀上之自身簽名以肉眼比對後十分相似。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宏茂則以:
⑴對於伊有欠原告錢無意見,惟伊目前從事水電學徒,薪水
僅有4萬元,尚須負擔小孩的學費每月1萬多,及償還自身
23萬元之信貸,目前還款有困難。
⑵「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被告陳勝
輝之簽名是伊冒名簽的。此部分不用鑑定。
⑶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勝輝則以:
⑴伊並無於「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
上簽名,是被告陳宏茂持伊的地價稅單並偽造簽名供擔保
的。該簽名不是伊簽的,為何要鑑定。
⑵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茂自10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
業務員,被告陳宏茂明知原告公司規定凡若收取客戶帳款
,需於3日內繳交公司會計部門,卻經原告分別於:⑴110
年7月27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0年2至7月間,未依規定繳
回客戶帳款476,636元,侵吞入己,此筆款項經被告陳宏
茂償還至112年8月23日,尚餘13萬元,為原告記帳之需求
,原告遂與被告陳宏茂訂立借款證明書,將此筆款項之餘
額13萬元,轉為借貸關係;⑵112年8月23日查獲被告陳宏
茂於112年6、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235,325元,
侵吞入己;⑶113年11月15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3年7至11
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483,241元,侵吞入己,被
告陳宏茂迄未償還之款項共合計為848,566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洪昌燈飾有限公司收款切結書、被告陳宏茂分別
於110年7月27日、112年8月23日、113年11月15日簽立之
洪昌燈飾有限公司業務員挪用侵占客戶帳款未繳回公司切
結書、被告陳宏茂於112年8月23日簽立之洪昌燈飾有限公
司員工公司借款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201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勝輝前於103年12月2
日出具切結書,擔保被告陳宏茂任職期間對原告所生之一
切損害,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而依民法第184條、借貸
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48,566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宏茂與原告間成立金額為1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迄未返還,自應予以返還;另被告陳宏茂未將為原告所收
取之款項,繳還予原告,而侵占入己,是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原告之損害,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718,566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宏茂給付8
48,566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
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
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
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亦分別
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勝輝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
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經查:原告固然提出「洪昌燈飾
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欲證明其與被告陳勝輝
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惟被告陳勝輝否認其上簽名之真
正,原告僅主張該簽名與被告陳勝輝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簽
名以肉眼比對後十分相似,別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簽
名為真正,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勝輝間,確有人事保證契約
存在;縱認該簽名為真正,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成立,
該「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並未載
明期限,依前開民法規定,有效期間應自成立之日103年1
2月2日起算3年,迄今也已失其效力,原告亦不得主張該
人事保證契約存在,對被告陳勝輝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勝輝亦應與被告陳宏茂連帶給付848,566元,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宏茂給付8
48,56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算(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鴻昌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誠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宏茂即陳宏家
陳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8,566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8
,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陳宏茂即陳宏家(原名陳宏家,下逕稱被告陳宏茂
)自民國(下同)10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被
告陳宏茂明知原告公司規定凡若收取客戶帳款,需於3日
內繳交公司會計部門,卻經原告分別於:⑴110年7月27日
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0年2至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
款476,636元,侵吞入己,此筆款項經被告陳宏茂償還至1
12年8月23日,尚餘13萬元,為原告記帳之需求,原告遂
與被告陳宏茂訂立借款證明書,將此筆款項之餘額13萬元
,轉為借貸關係;⑵112年8月23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2年
6、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235,325元,侵吞入己
;⑶113年11月15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3年7至11月間,未
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483,241元,侵吞入己,被告陳宏茂
迄未償還之款項共合計為848,566元。另被告陳勝輝前於1
03年12月2日出具切結書,擔保被告陳宏茂任職期間對原
告所生之一切損害,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48,566
元等語。
(三)不對「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被告
陳勝輝簽名之筆跡聲請鑑定,但該筆跡與被告陳勝輝聲明
異議狀上之自身簽名以肉眼比對後十分相似。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宏茂則以:
⑴對於伊有欠原告錢無意見,惟伊目前從事水電學徒,薪水
僅有4萬元,尚須負擔小孩的學費每月1萬多,及償還自身
23萬元之信貸,目前還款有困難。
⑵「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被告陳勝
輝之簽名是伊冒名簽的。此部分不用鑑定。
⑶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勝輝則以:
⑴伊並無於「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
上簽名,是被告陳宏茂持伊的地價稅單並偽造簽名供擔保
的。該簽名不是伊簽的,為何要鑑定。
⑵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茂自10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
業務員,被告陳宏茂明知原告公司規定凡若收取客戶帳款
,需於3日內繳交公司會計部門,卻經原告分別於:⑴110
年7月27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0年2至7月間,未依規定繳
回客戶帳款476,636元,侵吞入己,此筆款項經被告陳宏
茂償還至112年8月23日,尚餘13萬元,為原告記帳之需求
,原告遂與被告陳宏茂訂立借款證明書,將此筆款項之餘
額13萬元,轉為借貸關係;⑵112年8月23日查獲被告陳宏
茂於112年6、7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235,325元,
侵吞入己;⑶113年11月15日查獲被告陳宏茂於113年7至11
月間,未依規定繳回客戶帳款483,241元,侵吞入己,被
告陳宏茂迄未償還之款項共合計為848,566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洪昌燈飾有限公司收款切結書、被告陳宏茂分別
於110年7月27日、112年8月23日、113年11月15日簽立之
洪昌燈飾有限公司業務員挪用侵占客戶帳款未繳回公司切
結書、被告陳宏茂於112年8月23日簽立之洪昌燈飾有限公
司員工公司借款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201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勝輝前於103年12月2
日出具切結書,擔保被告陳宏茂任職期間對原告所生之一
切損害,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而依民法第184條、借貸
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48,566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宏茂與原告間成立金額為1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迄未返還,自應予以返還;另被告陳宏茂未將為原告所收
取之款項,繳還予原告,而侵占入己,是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原告之損害,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718,566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宏茂給付8
48,566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
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
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
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亦分別
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勝輝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
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經查:原告固然提出「洪昌燈飾
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欲證明其與被告陳勝輝
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惟被告陳勝輝否認其上簽名之真
正,原告僅主張該簽名與被告陳勝輝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簽
名以肉眼比對後十分相似,別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簽
名為真正,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勝輝間,確有人事保證契約
存在;縱認該簽名為真正,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成立,
該「洪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並未載
明期限,依前開民法規定,有效期間應自成立之日103年1
2月2日起算3年,迄今也已失其效力,原告亦不得主張該
人事保證契約存在,對被告陳勝輝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勝輝亦應與被告陳宏茂連帶給付848,566元,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宏茂給付8
48,56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算(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