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5年度補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卜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3200元;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在起訴書狀附表所示報章媒體、社群軟體刊登勝
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45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7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5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卜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3200元;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在起訴書狀附表所示報章媒體、社群軟體刊登勝
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45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7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