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5年度補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李玲
謝旻呈
陳慈亮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5440元(165萬元【第一
項請求回復帳號使用】+3235元+5萬6605元+5600元+22萬元=193
萬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
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原告應先繳調解聲請費20
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差額即2萬2198元(扣除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先補繳調解調
解費2000元,逾期不繳,本院不送調解;原告即應繳納全部裁判
費2萬4198元,若再逾期未繳,即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