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傅煥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瑞勳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
明書以為釋明。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可資
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缺乏
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