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秉鑫
相 對 人 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
康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
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受傷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雲林縣口湖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參照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
於生活、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5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秉鑫
相 對 人 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
康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
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受傷休養期間無工作收入,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雲林縣口湖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參照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
於生活、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