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陸子軒
相 對 人 陳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陳吉春、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依票據法規定及票據文義性,自為
合法;縱為他處開票,應擬制系爭地址為發票地。然原裁定
卻稱:「相對人已離台多年,該址也非相對人之居所地,則
系爭本票何以記載該地,即屬有疑」等理由,遑論系爭本票
非相對人簽發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曾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由抗告人之友人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
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未為給付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114司票865卷第7-9頁、114抗
51卷第11頁)。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抗告人陳明已
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以相對人
於108年3月28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0年4月21日為遷出登
記後,僅於114年3月17日入境停留3日旋即出境等情,而認
系爭地址,既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居住地,亦無居住系爭
地址之事實,顯無可能於系爭地址為發票行為,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查,系爭本票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
既已陳明曾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
票請求付款,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又本票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僅係在未記
載發票地時,擬制為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並未要求發票地必為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況相對人是否於系爭地址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暨利息起日 WG0000000 陳春吉 50萬元 112年2月26日 114年2月25日
11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陸子軒
相 對 人 陳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陳吉春、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依票據法規定及票據文義性,自為
合法;縱為他處開票,應擬制系爭地址為發票地。然原裁定
卻稱:「相對人已離台多年,該址也非相對人之居所地,則
系爭本票何以記載該地,即屬有疑」等理由,遑論系爭本票
非相對人簽發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曾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由抗告人之友人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
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未為給付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114司票865卷第7-9頁、114抗
51卷第11頁)。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抗告人陳明已
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以相對人
於108年3月28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0年4月21日為遷出登
記後,僅於114年3月17日入境停留3日旋即出境等情,而認
系爭地址,既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居住地,亦無居住系爭
地址之事實,顯無可能於系爭地址為發票行為,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查,系爭本票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
既已陳明曾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
票請求付款,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又本票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僅係在未記
載發票地時,擬制為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並未要求發票地必為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況相對人是否於系爭地址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暨利息起日 WG0000000 陳春吉 50萬元 112年2月26日 11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