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
未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內之某處地址為付款地或發票地
,自應由抗告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
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
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
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云
云。然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記載為「500彰化縣○○市○
○路00號5樓之2」一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裁定法院專屬管轄,抗告人所述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
未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內之某處地址為付款地或發票地
,自應由抗告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
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
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
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云
云。然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記載為「500彰化縣○○市○
○路00號5樓之2」一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裁定法院專屬管轄,抗告人所述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