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DWI MULYANTI(印尼籍,中文姓名:杜麗)
相 對 人 凱富鼎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
國114年8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未載到
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於114年8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伴紅與第三人RITA(印
尼籍)向伊詐稱借款2萬3,000元得分期還款(6期、每期8,0
00元,共4萬8,000元),並於交付現金時,見伊為外籍人士
,在一堆簽名文件中夾帶系爭本票,伊因而受騙,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
,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無論是
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
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DWI MULYANTI(印尼籍,中文姓名:杜麗)
相 對 人 凱富鼎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
國114年8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未載到
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於114年8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伴紅與第三人RITA(印
尼籍)向伊詐稱借款2萬3,000元得分期還款(6期、每期8,0
00元,共4萬8,000元),並於交付現金時,見伊為外籍人士
,在一堆簽名文件中夾帶系爭本票,伊因而受騙,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
,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無論是
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
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