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2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7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對聲請人A01聲請強制執行,然聲
請人已年滿62歲(按聲請人實歲為60歲),又有急迫情事,
且就債務金額有疑,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應與其他
手足,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
300元,迄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如有一期遲誤,當期之後
之一至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不服該案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憑
㈡又相對人於114年10月3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66,126元,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72271號受理,並於114年11月4日以彰院國
114司執丁72271字第1144092303號函,對聲請人名下彰化縣
○○鄉○○街0巷00號房地為查封,且對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秀水分公司存款於66,12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而聲請人則於115年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受理中。此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
件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
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6,126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
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
訟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理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訟獲
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即44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123元(計算式
:66,126元5%/1244月≒12,123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