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HAWORNKUL WORACHART(中譯:吳拉恰)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新臺幣68,280元之本票
1紙,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示本票時已出
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於所稱提示日期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
式上難認已提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