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曾明吉


相 對 人 黃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90,0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9,990,002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
14年2月2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依票據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故本件
聲請除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