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尹瑋鵬

相 對 人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查,本件本票未載計息利率,僅得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
之六為其計息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應駁回。再查,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2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8日 7,000,000元 7,000,000元 113年9月8日 115年2月10日 TH001751 002 113年9月8日 3,000,000元 3,000,000元 113年9月8日 115年2月10日 TH001752 003 114年8月7日 2,500,000元 1,950,000元 115年2月7日 115年2月10日 CH582492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