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周志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濋宜即林柔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
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
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又本票裁定之審
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
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
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
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
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
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未前開規定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
,亦未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經本院以聲請狀所
載相對人地址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戶籍資料結果
為資料不存在,且以聲請狀附本票所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
查詢結果亦與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均不符而無從認
發票人與聲請人為同一人。本院復於民國115年3月2日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記載聲請人戶籍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聲請狀並簽名或蓋章、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相對人林濋宜即林柔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
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