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震龍、李淑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
,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
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未表明向相對
人提示之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釋明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
付款暨提示日與處所,前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形式上無
從認已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