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至偉
相 對 人 羅至偉(即曾婕瑀之信託受託人)
關 係 人 曾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人就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下稱信託人)於民國(下同
)11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該借款之擔
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後信託人將該最抵押物即如附
表土地信託予聲請人。茲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履
經催促相對人仍未清償,就關係人所簽發之本票,並經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一)關係人即信託人曾婕瑀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
請人後,將該抵押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即聲請人,
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與聲
請人自有財產有所分離,係聲請人依信託契約之本旨所管
理處分之獨立性信託財產,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
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聲請人以抵押權人之身
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應先
說明。
(二)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547
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
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該本票係在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亦有抵押債權存在。而原抵押人即
關係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將該
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與聲請人,依民法第867條
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復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
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觀之聲請
人所前開本票裁定內容,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2月10日通
知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關係人並未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即債務
是否存在及其範圍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2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福鹿 0000-0000 2017.33 100000分之9994
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至偉
相 對 人 羅至偉(即曾婕瑀之信託受託人)
關 係 人 曾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人就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下稱信託人)於民國(下同
)11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該借款之擔
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後信託人將該最抵押物即如附
表土地信託予聲請人。茲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履
經催促相對人仍未清償,就關係人所簽發之本票,並經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一)關係人即信託人曾婕瑀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
請人後,將該抵押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即聲請人,
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與聲
請人自有財產有所分離,係聲請人依信託契約之本旨所管
理處分之獨立性信託財產,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
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聲請人以抵押權人之身
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應先
說明。
(二)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547
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
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該本票係在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亦有抵押債權存在。而原抵押人即
關係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將該
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與聲請人,依民法第867條
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復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
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觀之聲請
人所前開本票裁定內容,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2月10日通
知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關係人並未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即債務
是否存在及其範圍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2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福鹿 0000-0000 2017.33 100000分之9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