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森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4,540元,及自民國(下同)1
14年9月1日至115年1月7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賴采儀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賴森
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
乙紙,合計借款本金377,9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
㈣查借款人賴采儀業由鈞院以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
執行事件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借
款人之更生程序,不影響保證人責任之行使。
㈤詎借款人賴采儀自114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84,54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5年1月8
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賴森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5年度司促字第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森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4,540元,及自民國(下同)1
14年9月1日至115年1月7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賴采儀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賴森
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
乙紙,合計借款本金377,9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
㈣查借款人賴采儀業由鈞院以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
執行事件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借
款人之更生程序,不影響保證人責任之行使。
㈤詎借款人賴采儀自114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84,54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5年1月8
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賴森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