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潘淑麗
債 務 人 一字企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曉君
債 務 人 陳水圳
一、債務人一字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
0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債務人一字企業有限公司、黃曉君、陳水圳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如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水圳聲請發支
付命令部分,其中以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票號:MV000000
0)之票據關係對陳水圳請求給付200萬元部分,因債務人陳
水圳為背書人,惟債權人未依法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陳水圳已喪失追索權,此有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水圳以前開票據請求20
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560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114年10月31日 MV0000000 002 114年8月9日 2,000,000元 114年11月4日 MV0000000 003 114年12月1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1日 MV0000000 004 114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MV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5年度司促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潘淑麗
債 務 人 一字企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曉君
債 務 人 陳水圳
一、債務人一字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
0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債務人一字企業有限公司、黃曉君、陳水圳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如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水圳聲請發支
付命令部分,其中以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票號:MV000000
0)之票據關係對陳水圳請求給付200萬元部分,因債務人陳
水圳為背書人,惟債權人未依法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陳水圳已喪失追索權,此有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水圳以前開票據請求20
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560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114年10月31日 MV0000000 002 114年8月9日 2,000,000元 114年11月4日 MV0000000 003 114年12月1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1日 MV0000000 004 114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MV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