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儷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當
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2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
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
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
。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
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
.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
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
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
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
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
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2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333元 張儷馨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