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信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
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
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核貸5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4.18%計算之利息【現為5.89%】,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㈢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12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
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
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
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㈦檢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款約定書
、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0,593元 黃信源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5年8月26日止 年息7.068% 001 新臺幣450,593元 黃信源 自民國115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9%
115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信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
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
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核貸5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4.18%計算之利息【現為5.89%】,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㈢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12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
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
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
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㈦檢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款約定書
、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0,593元 黃信源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5年8月26日止 年息7.068% 001 新臺幣450,593元 黃信源 自民國115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