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泯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9,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
款,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撥付信用借款40萬元整予相對
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53%計算之利息【現為7.24%】。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六條)(證二)。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
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料債務
人自11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
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
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309,709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
所述之利息。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
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8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703元 邱泯瑋 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8日 年息7.24% 001 新臺幣309703元 邱泯瑋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8.6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7.24%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