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鈺捷即曾淑媛
張志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鈺捷即曾淑媛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邀同
案外人曾士郡、曾賴雯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06,353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鈺捷即曾淑媛自
民國114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9
,8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鈺捷即曾淑媛與債務
人張志弘於民國108年3月向本行申請變更保證人並免除
案外人曾士郡、曾賴雯玲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人張志
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5年度司促字第1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鈺捷即曾淑媛
張志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鈺捷即曾淑媛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邀同
案外人曾士郡、曾賴雯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06,353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鈺捷即曾淑媛自
民國114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9
,8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鈺捷即曾淑媛與債務
人張志弘於民國108年3月向本行申請變更保證人並免除
案外人曾士郡、曾賴雯玲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人張志
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