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NGUYEN THI VUI(阮氏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宇超、黃寶秀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55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NGUYEN THI VUI(阮氏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
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趙宇超、黃
寶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4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告徵收。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2,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
00元,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6.6,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667=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