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蔬菜之家園藝資材行

法定代理人 柯淑妹
受 告知人 張佳寧 彰化縣○○鎮○○○巷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迭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張佳寧依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向原告購買手
機乙部,詎料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未繼續給付,經向本院
聲請取得112年度司促字第12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後,隨即向本院對張佳寧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14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張
佳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14年5
月6日發移轉命令准予移轉薪資債權67.1%予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
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命令移轉張佳寧之薪資債權予原
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1萬9,47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9,479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張佳寧已於114年4月17日離職,且張佳寧須扶養一名親屬,
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萬7,236元【計算式:(15,515元×1.2
)+(15,515元×1.2)=37,236元】,又張佳寧於114年1月至
4月17日止,實際可支配之月薪分別為2萬7,512元、2萬9,51
7元、2萬8,981元、1萬6,875元,顯然低於當年度最低生活
標準,並無可供扣押或移轉之薪資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張佳寧積欠其債務,並取得執行名義、系爭扣押
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扣薪函回執、薪資計算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7-28
、14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
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收取
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
或變賣。換言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
法院固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收取命令,即允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
第三人有請求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
即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
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
主體);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
以價金清償債權。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應扣押張佳寧114
年1至4月之薪資,並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扣得之薪資移轉於原
告等語。惟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本件有可供扣押或移轉之薪資
債權存在,觀之系爭移轉命令乃記載「債務人張佳寧對第三
人蔬菜之家園藝資材行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
新臺幣18,618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
,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而張
佳寧早於114年4月17日離職,有本院調取之勞就保資料及被
告所提退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76、121頁),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則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移轉債權之起算時間
即自114年5月15日起,既在張佳寧離職後,原告自無從依系
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萬9,479元。從而,原告依
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