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劉伊倩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指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司
促字第110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12月9日收受裁定,並於114年12月18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
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由他人代收,致使異議人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且異議人自114年起陸續接受精神科
治療,影響自身判斷能力,僅以程序逾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顯失公允。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
定證明書)。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本人為之,如無法會晤應受
送達人,乃向本人有關係人送達,亦即補充送達。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遂於1
14年11月6日交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3頁)。是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4年1
1月28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日核發系
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由異議
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後,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
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
因之於114年12月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
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劉伊倩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指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司
促字第110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12月9日收受裁定,並於114年12月18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
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由他人代收,致使異議人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且異議人自114年起陸續接受精神科
治療,影響自身判斷能力,僅以程序逾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顯失公允。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
定證明書)。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本人為之,如無法會晤應受
送達人,乃向本人有關係人送達,亦即補充送達。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遂於1
14年11月6日交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3頁)。是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4年1
1月28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日核發系
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由異議
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後,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
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
因之於114年12月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
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