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A003


A0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KUMAEDI (中文名:阿帝)


上列被告因共同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涉犯殺人等案
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下稱安東尼)等人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被
害人JAINAL FANANI(中文姓名:加拿,下稱加拿)等人則
屬另一印尼在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被告則非屬上述武
術團體。因在臺武術團體「IKSPI」、「PANTURA」、「PAGA
R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2
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安東尼
即與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70餘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
合集結,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
化市三民路1段對面圓環,安東尼並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之折疊刀1支。之後加拿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
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隨後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拿等
人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
加拿,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拿數下,加拿掙脫後隨即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後安
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拿,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
拿背部,刀刃因而從加拿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
,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拿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
血胸等傷害。加拿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
到院前死亡,安東尼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㈡安東尼之行為與加拿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共同參與安東尼之聚眾鬥毆行為,給予安東尼行為
上及精神上之幫助,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安東尼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為加拿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004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
0萬元、扶養費292萬6,71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及連帶賠
償原告A000003扶養費380萬4,08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4532萬6,716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3580萬4,082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碰到,也沒有打加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一㈠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處安東尼共同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下稱妨害秩序罪)及殺人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下稱系爭上訴審)刑事判決
撤銷殺人罪部分,並改判安東尼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妨
害秩序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被告另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傷害訴外人ARIO EKO CAHYO
NO,中文姓名:李歐),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與安東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
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
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
人。
 ⒉查系爭刑案及系爭上訴審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或幫助傷害加
拿之行為,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案發時
並未與安東尼共同追擊加拿,故難認被告與安東尼就殺害加
拿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
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98、16558、19959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刑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共同
加害、造意或幫助安東尼傷害加拿之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在場參與或提供安東尼行為上、精神上幫助之
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安東尼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A0004532萬6,716元、原告A000003580萬4,082元,及
均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