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大川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原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5,27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簽訂易而善感冒液總代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實際上係總代理被告
產品易而善「治」感冒液,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至118年3月
10日,然被告於101年3月11日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銷售易
而善「治」感冒液予第三人,合計銷售數量1,205箱(一箱6
0瓶),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依系爭
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應賠償銷售金額100倍即5,278萬
8,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
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所簽之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代理之產品為「易
而善感冒液」,而原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表而所列之貨品名稱
則為易而善「治」感冒液,二者根本非同一產品,無論其包
裝、衛生署許可之字號,均有所不同,雖其名稱相近,實則
產品並不相同。其後兩造所簽訂之「易而善治感冒液總代理
契約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證明書),顯係就二者不同標
的簽定之不同契約,而後者並未就違約金為約定,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總代理合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至71
、171至1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總代理被告產品記載為「易而善感冒液」,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至118年3月10日止。
㈡被告於101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總代理期間有自行販售
「易而善治感冒液」,銷售數量1,205箱(一箱60瓶),銷
售金額合計52萬7,880元。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自行銷售之易而善「治」感冒液是否為兩造簽訂系爭總
代理合約書總代理之商品?
㈡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總代理
合約書、系爭契約證明書、對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總代理合約書應係授權原告總代理易而善「治」感冒液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總代理合約所載之總代理產品雖為「易而善感冒
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總代理合約書
與系爭契約證明書係不同總代理產品之不同契約,抑或系爭
契約證明書僅在更正並確認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之效力,經查
:
1.證人即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德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總代理合約書為伊所簽,伊確定這是針對易而善「治」感冒
液的總代理,當時伊也只知道這支感冒液而已。伊工作30年
未曾跟人家簽契約,所以是伊要請廣告商做廣告,廣告商要
求提供合約書跟至少20罐藥品時,廣告商才發現合約上之易
而善感冒液少一個「治」字,伊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董說
要重簽契約,他說不用,說簽一個契約證明書就好。系爭總
代理合約書跟系爭契約證明書皆為被告草擬。被告從頭到尾
均出貨易而善「治」感冒液給原告,外包裝一直都是淺藍色
包裝(按易而善感冒液為深藍色包裝),且包裝上也有記載
由原告總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證人陳世章
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多稱: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4頁)。然其亦證稱:系爭契約證明書為伊所
簽。之前會將藥品委託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包裝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易而善「治」感冒液之包裝盒下方確實載有「總代理:大川
藥品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7、48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授與原告易而善「治」感冒液之總代理權
。又證人謝德茂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述與上開藥
品包裝盒上之印刷相符,且觀系爭契約證明書之標題為「契
約證明書」而非「合約書」,及該證明書雖於102年4月2日
簽訂,然總代理期間卻溯及自與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相同之「
西元2011(按即民國100年)年3月11日」,迄日亦與系爭總
代理合約書之西元2029年3月10日相同等節(見本院卷第15
、51頁),可知系爭契約證明書應確係為更正系爭總代理合
約書之品名所簽訂,以證明被告授權原告總代理之產品確係
易而善「治」感冒液。
2.系爭契約證明書既係更正並證明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之效力,
兩造就總代理易而善「治」感冒液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
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為之。原告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非屬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雖辯稱因產品單價不高,
故100倍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兩造均為法人,且本件為總
代理合約,約定全臺灣均僅得由原告販售,若被告私下販售
,對原告之損害甚鉅。且證人陳世章亦證稱本件合約金額不
是很大,此產品非主力產品,占公司營收比甚低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卻於約定由原告總代理銷售之情形下
,私下銷售1,205箱(一箱60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兩造約定100倍之違約金非屬過高。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大川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原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5,27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簽訂易而善感冒液總代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實際上係總代理被告
產品易而善「治」感冒液,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至118年3月
10日,然被告於101年3月11日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銷售易
而善「治」感冒液予第三人,合計銷售數量1,205箱(一箱6
0瓶),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依系爭
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應賠償銷售金額100倍即5,278萬
8,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
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所簽之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代理之產品為「易
而善感冒液」,而原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表而所列之貨品名稱
則為易而善「治」感冒液,二者根本非同一產品,無論其包
裝、衛生署許可之字號,均有所不同,雖其名稱相近,實則
產品並不相同。其後兩造所簽訂之「易而善治感冒液總代理
契約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證明書),顯係就二者不同標
的簽定之不同契約,而後者並未就違約金為約定,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總代理合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至71
、171至1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總代理被告產品記載為「易而善感冒液」,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至118年3月10日止。
㈡被告於101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總代理期間有自行販售
「易而善治感冒液」,銷售數量1,205箱(一箱60瓶),銷
售金額合計52萬7,880元。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自行銷售之易而善「治」感冒液是否為兩造簽訂系爭總
代理合約書總代理之商品?
㈡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總代理
合約書、系爭契約證明書、對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總代理合約書應係授權原告總代理易而善「治」感冒液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總代理合約所載之總代理產品雖為「易而善感冒
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總代理合約書
與系爭契約證明書係不同總代理產品之不同契約,抑或系爭
契約證明書僅在更正並確認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之效力,經查
:
1.證人即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德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總代理合約書為伊所簽,伊確定這是針對易而善「治」感冒
液的總代理,當時伊也只知道這支感冒液而已。伊工作30年
未曾跟人家簽契約,所以是伊要請廣告商做廣告,廣告商要
求提供合約書跟至少20罐藥品時,廣告商才發現合約上之易
而善感冒液少一個「治」字,伊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董說
要重簽契約,他說不用,說簽一個契約證明書就好。系爭總
代理合約書跟系爭契約證明書皆為被告草擬。被告從頭到尾
均出貨易而善「治」感冒液給原告,外包裝一直都是淺藍色
包裝(按易而善感冒液為深藍色包裝),且包裝上也有記載
由原告總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證人陳世章
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多稱: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4頁)。然其亦證稱:系爭契約證明書為伊所
簽。之前會將藥品委託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包裝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易而善「治」感冒液之包裝盒下方確實載有「總代理:大川
藥品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7、48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授與原告易而善「治」感冒液之總代理權
。又證人謝德茂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述與上開藥
品包裝盒上之印刷相符,且觀系爭契約證明書之標題為「契
約證明書」而非「合約書」,及該證明書雖於102年4月2日
簽訂,然總代理期間卻溯及自與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相同之「
西元2011(按即民國100年)年3月11日」,迄日亦與系爭總
代理合約書之西元2029年3月10日相同等節(見本院卷第15
、51頁),可知系爭契約證明書應確係為更正系爭總代理合
約書之品名所簽訂,以證明被告授權原告總代理之產品確係
易而善「治」感冒液。
2.系爭契約證明書既係更正並證明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之效力,
兩造就總代理易而善「治」感冒液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
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為之。原告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非屬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雖辯稱因產品單價不高,
故100倍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兩造均為法人,且本件為總
代理合約,約定全臺灣均僅得由原告販售,若被告私下販售
,對原告之損害甚鉅。且證人陳世章亦證稱本件合約金額不
是很大,此產品非主力產品,占公司營收比甚低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卻於約定由原告總代理銷售之情形下
,私下銷售1,205箱(一箱60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兩造約定100倍之違約金非屬過高。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