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第31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6、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1,16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送達
最後之被告翌日起算,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2年01
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
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
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
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
連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1,860萬
元,後經報警銀行凍結部分詐騙帳戶,取回700萬元,合
計被詐騙1,16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1,160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美連在112年01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連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13時10分 5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②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1時53分 3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3.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③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200萬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④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⑤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0萬元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⑥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300萬元 1.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⑦不知名帳戶 不知時間 原告稱30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重附民字6號卷第23頁) ⑧訴外人陳金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37分 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金花)(重附民字6號卷第27頁) 合計 1860萬元扣除已取回之金額700萬元共1160萬元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第31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6、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1,16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送達
最後之被告翌日起算,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2年01
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
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
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
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
連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1,860萬
元,後經報警銀行凍結部分詐騙帳戶,取回700萬元,合
計被詐騙1,16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1,160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美連在112年01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連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13時10分 5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②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1時53分 3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3.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③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200萬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④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⑤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0萬元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⑥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300萬元 1.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⑦不知名帳戶 不知時間 原告稱30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重附民字6號卷第23頁) ⑧訴外人陳金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37分 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金花)(重附民字6號卷第27頁) 合計 1860萬元扣除已取回之金額700萬元共1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