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蘇明芬
被 告 郭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4萬1,4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5,
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告除請求撤銷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外,倘同時請求其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不得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時,其訴訟標的應以執
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全部或一部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93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9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聲明
第一項請求,應以系爭債權憑證表示之債權額為準;而聲明
第二項請求,以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二者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請求定之。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憑證表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74,54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計算利息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見本院卷
第9頁收狀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萬1,406元
(計算式:1,807萬4,540元+866萬6,866元=2,674萬1,4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807萬4,540元 民國107年1月2日 民國114年12月29日 (7+362/ 365) 6% 866萬6,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本金 1,807萬4,540元 合計 2,674萬1,406元
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蘇明芬
被 告 郭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4萬1,4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5,
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告除請求撤銷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外,倘同時請求其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不得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時,其訴訟標的應以執
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全部或一部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93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9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聲明
第一項請求,應以系爭債權憑證表示之債權額為準;而聲明
第二項請求,以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二者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請求定之。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憑證表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74,54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計算利息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見本院卷
第9頁收狀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萬1,406元
(計算式:1,807萬4,540元+866萬6,866元=2,674萬1,4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807萬4,540元 民國107年1月2日 民國114年12月29日 (7+362/ 365) 6% 866萬6,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本金 1,807萬4,540元 合計 2,674萬1,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