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粘宗奇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松星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尚
被 告 吳秉尚
吳富順 (住所待補正)
黃聚 (住所待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7,81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粘宗奇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松星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尚
被 告 吳秉尚
吳富順 (住所待補正)
黃聚 (住所待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7,81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