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曾麒麟


原 告 曾焜烽

曾焜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美、郭正偉、郭正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郭正偉、郭正文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相對人郭正偉、郭正文之最新戶籍謄本(紀事欄勿省
略)。
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876元(上開裁判費,若其中
一原告繳足者,其他原告即無庸重複繳納)。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郭正偉、郭正文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於期間命其
補正;另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5,267,44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876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