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見利
法定代理人 劉獻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劉見上
劉竑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吳惠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吳振威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為:一、被告劉見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萬6,6
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如被告中一
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
第9至10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變更為:一、被告劉見
上應給付原告1,415萬9,977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竑賓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劉竑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請求,若被告中一人就其中125萬元
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二第
27至2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見上為原告之兄,原告另有一兄即訴外人劉水柳,依
其年齡排序依序為劉見上、劉水柳、原告,彼等之祖父為訴
外人劉硯、父為訴外人劉乾,被告劉竑賓則為被告劉見上之
子。劉硯、劉乾等長輩於民國69年間為家產之分配,分配土
地予被告劉見上、劉水柳、原告三人,並於69年9月24日共
同書立「財產劃分合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2條載明:「土地埤頭鄉小埔心段61-1號田0.1681公頃及61
號田0.0216公頃等貳筆全部劉見上之名儀由劉水柳分得五十
坪外其余面積劉見上劉見利等各貳分之壹分得耕作。」 並
經被告劉見上、劉水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顯見其三人均
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上開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於76年間
逕為分割,經分割為小埔心段61-1至61-5地號土地,嗣於82
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地號土地),小埔心段61-4地
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82地
號土地,下與系爭3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竟先於109年9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劉見上將系爭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劉竑賓。嗣於未獲原告之同意下,於113年7月
26日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劉竑賓就系爭382地號土地獲有買
賣價金250萬元、被告劉見上就系爭384地號土地獲有買賣價
金2,581萬9,954元,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見上返還出賣系爭384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價金1
,290萬9,977元。
㈢又被告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僅係借用劉見上之名義登記,被告劉竑賓亦明知上情,卻
先以贈與之方式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竑賓,復由被告
劉竑賓將之出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竑賓賠償該部分土地
價額125萬元。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劉見上應給付原告1,415萬9,977元,及自民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竑賓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竑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二項請求,若被告中一人就其中12
5萬元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蓋系爭契約上之字跡顯然均同屬
一人,被告劉見上未曾於其上簽名及蓋章,且原告從未於系
爭土地耕作,系爭契約卻記載「分得耕作」,真實性已有疑
。被告亦否認原告與被告劉見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重
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早已經劉硯於68年7月2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見上以安排其財
產,自無可能再於69年間為家產之分配,況細觀系爭契約之
內容,亦僅為耕作權之約定,並非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更非
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系爭土地一半所有
權云云,惟被告否認,自錄音譯文中被告均未承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見上為原告之兄,原告另有一兄劉水柳,渠等之父為
劉乾、祖父為劉硯,被告劉竑賓則為被告劉見上之子。
㈡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76年間逕為分割,經分割為
小埔心段61-1至61-5地號土地,嗣於82年間經地籍圖重測,
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現為系爭384地號土地,小埔心段61-
4地號土地現為系爭382地號土地)。
㈢被告劉見上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82地號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竑賓,復於113年7月26日出賣系
爭土地,就382地號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384地號土地之
買賣價金2,581萬9,954元,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爭點:
原告就系爭382、384地號土地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
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名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
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第一
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
、埤頭鄉農會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173、373至379頁,卷二第39至45
頁),堪信屬實。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
第10號裁判、11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否認系爭契約
之真正及其上之簽名、印文為真,自均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系爭契約之字跡,顯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並陳稱:當年係由附近村莊之一名女代書所
書寫,再給原告、劉水柳及被告劉見上蓋章,惟系爭契約上
之見證人李進發及該女代書均已往生,而無從到庭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本院亦無從通知系爭契約上載
之「見證人」及原告所稱書寫系爭契約之「女代書」到庭作
證。且觀系爭契約之內容所涉及者,不僅有登記於被告劉見
上之土地,而包含「劉硯之名儀」、「劉乾劉波之名儀」、
「劉田名儀」之土地,然「具合約人」卻僅有原告、被告劉
見上、劉水柳(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而無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之具名或簽名,實與常情不符。
㈡又原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被告劉見上,經被告劉見上具結後
陳稱:伊並未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亦非伊所簽名。劉
硯是伊祖父、劉乾是伊父,伊只知道祖父在68年即把一塊土
地登記給伊即大孫,除了祖父要給大孫的地(下稱大孫地)
以外,其他土地係兄弟一人一半。(先稱)113年9月14日伊
與原告之通話不是在講大孫地,是在講伊父留給伊與原告一
人一半的的地,伊賣土地都有跟原告處理。(後稱)伊子即
被告劉竑賓賣的是大孫地等語。然就何地為大孫地,證人劉
見上於本院詢問: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劉見上及劉見利各
二分之一分得耕作之地」是否就是你方稱大孫地以外一人一
半的意思時,答稱:「是。(後稱)第二條就是在講大孫地
。」後又稱:伊現在的房子就在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土地上,
就是要分給伊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0頁)。是
被告劉見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否認曾於其上簽名。而
觀其所陳述之內容,其對於何地號土地為大孫地,證稱「不
記得」,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難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二
條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見上均分一節為真。又其稱其祖父
劉硯於68年間即將一筆土地登記予身為大孫之被告劉見上,
大孫地歸其所有,其餘土地始為原告與被告劉見上各半,此
種分配方式與傳統社會重視大孫之情形相符,佐以埤頭鄉小
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確於68年間由劉硯登記予被告劉見上,
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其所述堪信屬實。然系爭契約第二條卻將此筆登記
於被告劉見上之土地約定除劉水柳分得50坪外,其餘由原告
與被告劉見上各二分之一分得耕作,反觀第一條係將劉硯名
下之土地全部由被告劉見上分得耕作,與被告劉見上所述之
分配方式不符,實難認系爭契約為真。
㈣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第一至四條文字均為「分得耕作之」
,第五條卻為:「…如該地有分得面積劉見上劉見利各取得
貳分之壹」顯與前四條之文字有所區隔,則系爭契約第二條
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之分配,或依其文字僅係耕作權
之分配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依據即
系爭契約第二條之文字為:「土地埤頭鄉小埔心段61-1號田
0.1681公頃及61號田0.0216公頃等貳筆全部劉見上之名儀,
由劉水柳分得50坪外其余面積劉見上劉見利等各貳分之壹分
得耕作。」自文義而言,僅為耕作權之約定而與所有權無關
。再查,若此為所有權分配之約定,則劉水柳所分得之50坪
位於61或61-1地號何筆土地之何處,均無從得知。且若原告
所主張此為家產分配為真,則當時既已得將系爭契約第二條
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名下,何以其餘土地(尤其第一
條劉見上獨自分得耕作之土地)不一併辦理登記?系爭契約
亦無何時應辦理登記、或當時有何無法辦理登記之原因之記
載。又系爭土地第二條之土地既已由劉硯登記予被告劉見上
,卻又再分配予原告二分之一,而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土地僅
分歸被告劉見上,卻仍登記於劉硯名下,此均與常情及被告
劉見上於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有違,自其文義亦無從推論有
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又原告自承其未具自耕農身分,並因
此主張此為需借名登記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既
是如此,則系爭契約卻又記載由原告及被告劉見上「分得耕
作」,亦屬有疑。再觀原告於其提出與被告劉見上對話譯文
中,亦自承:「阿公這樣分我不知道,阿公他們兄弟在分的
時候我怎麼知道」、「當時阿公在分,我們是不知道」(見
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是其既自承根本不知祖父輩如何
分配,卻又於本案中主張祖父劉硯於68年間以系爭契約第2
條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劉見上,顯有
矛盾。綜上各節,實難認系爭契約為真,亦難認其內容係為
借名登記之約定。
㈤又自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觀之,系爭土地向來均由被告劉見上
管理、使用、處分,即原告並未耕作,而係由被告劉見上耕
作,亦均由被告劉見上繳納地價稅等稅費,被告劉見上甚於
76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土地從未有「約定一方將自己(按:依原告主張即
指原告)之財產置於他方(按:依原告主張即指被告)名下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亦不符借名登記
之使用情形。原告雖又稱係因「委由被告劉見上管理」云云
,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14日致電被告劉竑賓詢問
:「你要賣之前,要成交之前,怎麼不用跟我三叔說一下,
或是商量一下。」,被告劉竑賓答稱:「我不知道你跟孩子
的情形是怎麼樣,你們如果關係不好,我幫你處理,錢留給
獻中,你等等說為什麼你給他呢?」、「我就是要給你比較
好,等你好了還是怎麼樣再來說,這樣不才對?」;另針對
劉見利詢問:「你要簽都不用跟我招呼一下嗎?我也有一半
的權利。」被告劉竑賓亦回稱:「…我就不知道你腦袋到底
好到什麼程度,我哪敢跟你那個…」。嗣原告再致電被告劉
見上詢問:「竑賓也知道,我跟你公家的地不是嗎?對不對
?這樣不覺得很過分嗎?…」、「啊這樣實在很誇張啦,你
的小孩子要賣,也不用告訴我們說一下。」、「對啊你要買
賣還沒成功之前,你也要跟我商量,對不對?今天我如果堅
持不賣,不是變成有糾紛,對不對?」被告劉見上達稱:「
不要說我,字我也看不太懂,叫我簽名我就照簽。」、「…
我就去簽名,代書來我才知道賣掉了,不然我也不知道。」
、「他就只要我去簽名,我也不知道賣掉了,不然我就不想
賣。」、「我又不缺錢,我怎麼需要賣這個地。」、「他要
我去簽名,我也不知道賣地了。」、「那兩個夫妻不知道在
搞什麼,可能缺錢才搞這齣。」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悉借名登
記之情事,亦明知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歸原告所有云
云。惟查,觀上開對話,渠等所談論之標的實屬不明,被告
劉竑賓亦未明確就原告所主張需與其商量或有一半之權利等
節回覆,僅一再強調(因原告前受監護宣告)不知其現在頭
腦清醒程度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被告劉見上
亦並未直接就原告所提出之質疑為答覆,亦難為對原告有利
之證據。
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15日協商時,被告劉竑賓曾稱:
「就是你堅持說我爸的一塊大孫地要拿出來分你,你才願意
背債務,我爸說情形是這樣,後來是他想說不要讓老人家這
麼難辦事,才同意把地拿出來分…」可證系爭契約確為所有
權分配之約定,且被告劉見上有同意與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土
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查
,原告雖主張上情,卻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土地
係歸由被告劉見上取得之「大孫份」,系爭契約第二至五條
之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劉見上均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為大孫地,卻又同
時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為「被告劉見上同意將大孫地亦分給
原告二分之一」,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堪難採信。
㈧綜上各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約定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契約之形式上難認為真正、自內容觀之亦有
與當事人所述矛盾或不符合常情之處,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系爭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亦與借名登記之使用情形不符
。復自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劉
見上之名下一節,洵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見上給付原告1,415萬9,9
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竑賓給付原告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劉水柳之妻林儉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並證明被告劉見上曾向劉水
柳處理系爭契約所載50坪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0頁)。然原告自承林儉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且本院已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及內容上
均無從認定其真正如上,又被告已否認劉水柳取得之土地與
系爭契約有關,原告亦不爭執104年間劉水柳所取得之土地
為實為39坪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50坪,故本院認實無調查之
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見利
法定代理人 劉獻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劉見上
劉竑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吳惠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吳振威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為:一、被告劉見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萬6,6
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如被告中一
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
第9至10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變更為:一、被告劉見
上應給付原告1,415萬9,977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竑賓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劉竑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請求,若被告中一人就其中125萬元
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二第
27至2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見上為原告之兄,原告另有一兄即訴外人劉水柳,依
其年齡排序依序為劉見上、劉水柳、原告,彼等之祖父為訴
外人劉硯、父為訴外人劉乾,被告劉竑賓則為被告劉見上之
子。劉硯、劉乾等長輩於民國69年間為家產之分配,分配土
地予被告劉見上、劉水柳、原告三人,並於69年9月24日共
同書立「財產劃分合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2條載明:「土地埤頭鄉小埔心段61-1號田0.1681公頃及61
號田0.0216公頃等貳筆全部劉見上之名儀由劉水柳分得五十
坪外其余面積劉見上劉見利等各貳分之壹分得耕作。」 並
經被告劉見上、劉水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顯見其三人均
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上開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於76年間
逕為分割,經分割為小埔心段61-1至61-5地號土地,嗣於82
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地號土地),小埔心段61-4地
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82地
號土地,下與系爭3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竟先於109年9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劉見上將系爭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劉竑賓。嗣於未獲原告之同意下,於113年7月
26日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劉竑賓就系爭382地號土地獲有買
賣價金250萬元、被告劉見上就系爭384地號土地獲有買賣價
金2,581萬9,954元,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見上返還出賣系爭384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價金1
,290萬9,977元。
㈢又被告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僅係借用劉見上之名義登記,被告劉竑賓亦明知上情,卻
先以贈與之方式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竑賓,復由被告
劉竑賓將之出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竑賓賠償該部分土地
價額125萬元。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劉見上應給付原告1,415萬9,977元,及自民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竑賓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竑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二項請求,若被告中一人就其中12
5萬元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蓋系爭契約上之字跡顯然均同屬
一人,被告劉見上未曾於其上簽名及蓋章,且原告從未於系
爭土地耕作,系爭契約卻記載「分得耕作」,真實性已有疑
。被告亦否認原告與被告劉見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重
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早已經劉硯於68年7月2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見上以安排其財
產,自無可能再於69年間為家產之分配,況細觀系爭契約之
內容,亦僅為耕作權之約定,並非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更非
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系爭土地一半所有
權云云,惟被告否認,自錄音譯文中被告均未承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見上為原告之兄,原告另有一兄劉水柳,渠等之父為
劉乾、祖父為劉硯,被告劉竑賓則為被告劉見上之子。
㈡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76年間逕為分割,經分割為
小埔心段61-1至61-5地號土地,嗣於82年間經地籍圖重測,
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現為系爭384地號土地,小埔心段61-
4地號土地現為系爭382地號土地)。
㈢被告劉見上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82地號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竑賓,復於113年7月26日出賣系
爭土地,就382地號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384地號土地之
買賣價金2,581萬9,954元,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爭點:
原告就系爭382、384地號土地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
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名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
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第一
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
、埤頭鄉農會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173、373至379頁,卷二第39至45
頁),堪信屬實。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
第10號裁判、11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否認系爭契約
之真正及其上之簽名、印文為真,自均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系爭契約之字跡,顯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並陳稱:當年係由附近村莊之一名女代書所
書寫,再給原告、劉水柳及被告劉見上蓋章,惟系爭契約上
之見證人李進發及該女代書均已往生,而無從到庭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本院亦無從通知系爭契約上載
之「見證人」及原告所稱書寫系爭契約之「女代書」到庭作
證。且觀系爭契約之內容所涉及者,不僅有登記於被告劉見
上之土地,而包含「劉硯之名儀」、「劉乾劉波之名儀」、
「劉田名儀」之土地,然「具合約人」卻僅有原告、被告劉
見上、劉水柳(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而無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之具名或簽名,實與常情不符。
㈡又原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被告劉見上,經被告劉見上具結後
陳稱:伊並未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亦非伊所簽名。劉
硯是伊祖父、劉乾是伊父,伊只知道祖父在68年即把一塊土
地登記給伊即大孫,除了祖父要給大孫的地(下稱大孫地)
以外,其他土地係兄弟一人一半。(先稱)113年9月14日伊
與原告之通話不是在講大孫地,是在講伊父留給伊與原告一
人一半的的地,伊賣土地都有跟原告處理。(後稱)伊子即
被告劉竑賓賣的是大孫地等語。然就何地為大孫地,證人劉
見上於本院詢問: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劉見上及劉見利各
二分之一分得耕作之地」是否就是你方稱大孫地以外一人一
半的意思時,答稱:「是。(後稱)第二條就是在講大孫地
。」後又稱:伊現在的房子就在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土地上,
就是要分給伊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0頁)。是
被告劉見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否認曾於其上簽名。而
觀其所陳述之內容,其對於何地號土地為大孫地,證稱「不
記得」,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難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二
條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見上均分一節為真。又其稱其祖父
劉硯於68年間即將一筆土地登記予身為大孫之被告劉見上,
大孫地歸其所有,其餘土地始為原告與被告劉見上各半,此
種分配方式與傳統社會重視大孫之情形相符,佐以埤頭鄉小
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確於68年間由劉硯登記予被告劉見上,
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其所述堪信屬實。然系爭契約第二條卻將此筆登記
於被告劉見上之土地約定除劉水柳分得50坪外,其餘由原告
與被告劉見上各二分之一分得耕作,反觀第一條係將劉硯名
下之土地全部由被告劉見上分得耕作,與被告劉見上所述之
分配方式不符,實難認系爭契約為真。
㈣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第一至四條文字均為「分得耕作之」
,第五條卻為:「…如該地有分得面積劉見上劉見利各取得
貳分之壹」顯與前四條之文字有所區隔,則系爭契約第二條
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之分配,或依其文字僅係耕作權
之分配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依據即
系爭契約第二條之文字為:「土地埤頭鄉小埔心段61-1號田
0.1681公頃及61號田0.0216公頃等貳筆全部劉見上之名儀,
由劉水柳分得50坪外其余面積劉見上劉見利等各貳分之壹分
得耕作。」自文義而言,僅為耕作權之約定而與所有權無關
。再查,若此為所有權分配之約定,則劉水柳所分得之50坪
位於61或61-1地號何筆土地之何處,均無從得知。且若原告
所主張此為家產分配為真,則當時既已得將系爭契約第二條
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名下,何以其餘土地(尤其第一
條劉見上獨自分得耕作之土地)不一併辦理登記?系爭契約
亦無何時應辦理登記、或當時有何無法辦理登記之原因之記
載。又系爭土地第二條之土地既已由劉硯登記予被告劉見上
,卻又再分配予原告二分之一,而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土地僅
分歸被告劉見上,卻仍登記於劉硯名下,此均與常情及被告
劉見上於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有違,自其文義亦無從推論有
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又原告自承其未具自耕農身分,並因
此主張此為需借名登記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既
是如此,則系爭契約卻又記載由原告及被告劉見上「分得耕
作」,亦屬有疑。再觀原告於其提出與被告劉見上對話譯文
中,亦自承:「阿公這樣分我不知道,阿公他們兄弟在分的
時候我怎麼知道」、「當時阿公在分,我們是不知道」(見
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是其既自承根本不知祖父輩如何
分配,卻又於本案中主張祖父劉硯於68年間以系爭契約第2
條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劉見上,顯有
矛盾。綜上各節,實難認系爭契約為真,亦難認其內容係為
借名登記之約定。
㈤又自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觀之,系爭土地向來均由被告劉見上
管理、使用、處分,即原告並未耕作,而係由被告劉見上耕
作,亦均由被告劉見上繳納地價稅等稅費,被告劉見上甚於
76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土地從未有「約定一方將自己(按:依原告主張即
指原告)之財產置於他方(按:依原告主張即指被告)名下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亦不符借名登記
之使用情形。原告雖又稱係因「委由被告劉見上管理」云云
,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14日致電被告劉竑賓詢問
:「你要賣之前,要成交之前,怎麼不用跟我三叔說一下,
或是商量一下。」,被告劉竑賓答稱:「我不知道你跟孩子
的情形是怎麼樣,你們如果關係不好,我幫你處理,錢留給
獻中,你等等說為什麼你給他呢?」、「我就是要給你比較
好,等你好了還是怎麼樣再來說,這樣不才對?」;另針對
劉見利詢問:「你要簽都不用跟我招呼一下嗎?我也有一半
的權利。」被告劉竑賓亦回稱:「…我就不知道你腦袋到底
好到什麼程度,我哪敢跟你那個…」。嗣原告再致電被告劉
見上詢問:「竑賓也知道,我跟你公家的地不是嗎?對不對
?這樣不覺得很過分嗎?…」、「啊這樣實在很誇張啦,你
的小孩子要賣,也不用告訴我們說一下。」、「對啊你要買
賣還沒成功之前,你也要跟我商量,對不對?今天我如果堅
持不賣,不是變成有糾紛,對不對?」被告劉見上達稱:「
不要說我,字我也看不太懂,叫我簽名我就照簽。」、「…
我就去簽名,代書來我才知道賣掉了,不然我也不知道。」
、「他就只要我去簽名,我也不知道賣掉了,不然我就不想
賣。」、「我又不缺錢,我怎麼需要賣這個地。」、「他要
我去簽名,我也不知道賣地了。」、「那兩個夫妻不知道在
搞什麼,可能缺錢才搞這齣。」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悉借名登
記之情事,亦明知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歸原告所有云
云。惟查,觀上開對話,渠等所談論之標的實屬不明,被告
劉竑賓亦未明確就原告所主張需與其商量或有一半之權利等
節回覆,僅一再強調(因原告前受監護宣告)不知其現在頭
腦清醒程度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被告劉見上
亦並未直接就原告所提出之質疑為答覆,亦難為對原告有利
之證據。
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15日協商時,被告劉竑賓曾稱:
「就是你堅持說我爸的一塊大孫地要拿出來分你,你才願意
背債務,我爸說情形是這樣,後來是他想說不要讓老人家這
麼難辦事,才同意把地拿出來分…」可證系爭契約確為所有
權分配之約定,且被告劉見上有同意與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土
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查
,原告雖主張上情,卻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土地
係歸由被告劉見上取得之「大孫份」,系爭契約第二至五條
之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劉見上均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為大孫地,卻又同
時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為「被告劉見上同意將大孫地亦分給
原告二分之一」,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堪難採信。
㈧綜上各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約定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契約之形式上難認為真正、自內容觀之亦有
與當事人所述矛盾或不符合常情之處,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系爭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亦與借名登記之使用情形不符
。復自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劉
見上之名下一節,洵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見上給付原告1,415萬9,9
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竑賓給付原告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劉水柳之妻林儉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並證明被告劉見上曾向劉水
柳處理系爭契約所載50坪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0頁)。然原告自承林儉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且本院已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及內容上
均無從認定其真正如上,又被告已否認劉水柳取得之土地與
系爭契約有關,原告亦不爭執104年間劉水柳所取得之土地
為實為39坪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50坪,故本院認實無調查之
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