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 告 柯棋嘉


李青樺
蔡增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5萬85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請求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由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連帶負
負。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如以新
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如以新臺幣935萬85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柯棋嘉、李
青樺、鄭詠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
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萬8500元
,及其中1037萬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及其中14萬45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追加請求賠償金額14萬4500元及被告蔡增叡部分,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對鄭詠瑜起訴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含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匠の藝術」洗車店,前
於民國111年間,結識前來洗車之被告柯棋嘉,誤信被告柯
棋嘉所述不實訊息,柯某佯稱「其於111年10月12日設立健
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係台積
電公司之下游工程包商,以承攬台積電工程獲取鉅額利益」
云云,惟實際上並未參與台積電公司工程之施作;嗣於112
年3月至4月間某日,被告柯棋嘉邀約原告投資、入股或參與
前述之台積電公司工程,並出示所謂之台積電公司下游包商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致原告陷於錯
誤,以為被告柯棋嘉真有承攬台積電公司之工程而同意給與
資金。
 ㈡其後,於112年5月2日上午,由被告李青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之「匠の藝術」洗車店,以「若不上
車,洗車店將成為蜂窩」威脅,將原告載往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號13樓(被告柯棋嘉住處)。到場後,被告柯棋
嘉、李青樺與蔡增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增
叡在旁持用不明刀械把玩,意在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柯棋
嘉則施加壓力,逼迫原告開始籌款,原告於撥打電話後,尋
得友人潘昶安同意借與19萬9000元,其中10萬元匯款至被告
柯棋嘉所指定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
示),被告柯棋嘉再指示被告蔡增叡如數提領後收取。於同
日21時許,被告柯棋嘉再指示被告李青樺駕車搭載原告至彰
化市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向潘昶安拿取現金
9萬9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再由被告李青樺轉交被告
柯棋嘉。此後,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食髓知味,由被告柯棋
嘉指示被告李青樺,持續以:「新竹工程那邊員工罷工,有
叫大哥幫忙安撫,幫忙延時間,你再努力籌錢,不然自己保
重!我這邊盡量拖時間,現在要趕上去安撫員工,大哥快壓
不住了!如果只能籌到30、40萬元就不用講了,就自己拿去
用,你先想想後路,自行保重!小柯(指被告柯棋嘉)他應
該不會跟你講話了,因為禮拜一已經什麼事都不能做,台積
電的動作很快,早上舉報下午就直接生效,我也不太敢去找
柯棋嘉,已經猜得到他會怎麼瘋狂,我覺得你自己留著用帶
家人離開吧!我想他們應該也不會像前幾天那麼好講話,自
己保重吧!那邊的主管7點要下班,說最晚7點給他答案,不
行他要上報了,沒辦法處理的時候,柯棋嘉會叫北部的兄弟
下來處理;柯棋嘉目前被關,要救他或救工程,擇一,目前
由我李青樺代行柯棋嘉之公司業務;柯棋嘉有涉案,如果用
我們的手機講話,會被監聽,所以我們的對話紀錄要刪掉。
柯棋嘉的律師有打電話偷偷告訴我說,柯棋嘉有安排人在我
們身旁,注意我們有沒有處理好,他都知道,我覺得我們今
天如果沒處理好,我們也不用跑了,我們只有今天處理好後
,他沒有出來,我們才有機會跑。要趕快處理,拿錢就跑,
雖說不一定有生命危險,但就要綁著替柯棋嘉工作,是無止
盡的。基本上來說,柯棋嘉如果真的要處理你,也不會叫整
群人,一定偷偷來!你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就要選一個時間
點離開,下禮拜前可以領得拿到的時候,該走就要走了,你
還有你媽媽、老婆、小孩!要抓直接抓你啦!他神經線什麼
時候失控、什麼時候斷,我也不知道,該跑就要跑了。」等
語,接續訛詐及恐嚇原告,原告因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3至
附表編號14之各筆款項,以上總計達1051萬8500元(其中41
0萬元係由原告之母以變賣家當、金飾、解約定存、質押保
單取得,其餘由原告向友人籌措);其中現金部分,均由被
告李青樺當面向原告張凱翔收取後再轉交被告柯棋嘉。本件
向警方報案後,被告柯棋嘉有返還76萬元 原告因被告三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附表所示1051萬8500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萬8500元,及其中1
037萬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及其中14萬45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前答辯:
  原告確實有同意投資被告柯棋嘉所承攬之下包商工程,否認
有何詐欺或恐嚇取財;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1、2之事實,
並無人拿刀械,警方也無查扣任何刀械;若遭恐嚇,原告為
何未向借款之友人潘昶安求救?附表編號4-14者,實際向原
告取款者為被告李青樺,被告柯棋嘉實際上並未教唆被告李
青樺以詐欺或恐嚇手段向原告取款,被告李青樺只是為了完
成老闆被告柯棋嘉交付的任務,對於原告同意投資,卻延後
給付、一再推拖,他才會一時情急、口不擇言;被告蔡增叡
並未參與附表2及附表4至14之行為。原告於刑案歷指訴不一
,欠缺補強證據;本件刑事上訴二審中,攸關事項,待刑事
判定後,本件再予定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
4、1090號刑事判決可稽(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審理中)。本院並審認:
 ⒈就附表編號1、3部分:
  於民國112年3、4月間,由被告柯棋嘉先行向原告要邀投資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予資金;嗣由被告柯棋嘉、李青
樺與蔡增叡三人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對原告
共同犯詐欺、恐嚇取財,迫使原告或透過其友人潘昶安匯款
,合計共40萬元(5月2日滙款共10萬元、5月3日至5月4日共
匯款30萬元)至被告柯棋嘉指定之人吳建亨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蔡增叡依被告柯棋嘉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9時26分、19時27分及112年5月4日
0時32分,各提領原告匯入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1萬元、9萬元及7萬元,合計共17萬元
,轉交予被告柯棋嘉收受。又被告蔡增叡就附表編號3雖僅
自上揭帳戶提領部分恐嚇取財款項(即30萬元中之7萬元)
,惟該提領7萬元究竟係源自於原告陸續匯款之8筆中何筆,
無從區分,其就此部分,確係依分工計畫,遂行本件收取詐
欺、恐嚇取財之部分款項,同屬分擔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
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14部分:
  由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對原告
共同犯恐嚇取財,受領原告交付金額(原告先交付予被告李
青樺、被告李青樺再交予被告柯棋嘉),合計共1011萬8500
元;嗣後原告報警後,被告柯棋嘉返還76萬元予原告,為原
告不爭執,就此部分原告尚受有935萬8500元(1011萬8500
元-76萬元=935萬85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柯棋嘉、李青
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固稱被告蔡
增叡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蔡增增叡否認,刑事部分,
亦未認定其有涉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蔡增叡應負責,尚非可採。
 ⒊被告柯棋嘉固稱伊所營之健維公司,確有投資台積電公司下
包漢唐公司之配管工程。惟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提出訂購單
,其工程完成日期最遲已是111年12月31日。又本件被告柯
棋嘉並未與原告簽定投資協議書面,究投資何類工程?雙方
各出資多少?利潤虧損如何分配(擔)..等等項目,均未事
先載明。反倒是,被告柯棋嘉推由被告李青樺日後一再以首
開言詞要脅原告交付現金。堪信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先誘騙
原告假意投資,日後再威脅原告一再交付現金,直到原告友
人知悉有異而報警。被告柯棋嘉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院刑事第一審,被告柯棋嘉判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李青樺判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蔡增叡判處共同犯恐嚇取財,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經調閱上
開相關刑事案卷核實無誤。渠等所為,於民事上係屬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與蔡增叡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元;②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應連帶給付原告935
萬8500元,此部分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柯棋嘉、
李青樺與蔡增叡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②被告柯棋嘉、李
青樺應連帶給付原告935萬8500元,及均自11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與蔡增叡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主文第2項,原告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14萬4500元,因
係起刑事訴書部分筆數誤算,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2日18時56、57分 由原告之友人潘昶安於18時56分、57分各匯款5萬元至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蔡增叡各於19時26分、27分,分別提領1萬元、9萬元 2 112年5月2日21時許 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建國南路路口 9萬9000元現金 3 112年5月3日21時51分至112年5月4日0時37分 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蔡增叡於5月4日0時32分提領7萬元後交與柯棋嘉 4 112年5月4日至112年5月14日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及彰南路2段533號「匠の藝術」洗車店 207萬4500元現金 5 112年5月15日10時4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32萬5000元現金 6 112年5月19日11時25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匠の藝術」洗車店 138萬元現金 7 112年5月20日15時11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萬元現金 8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4萬元現金 9 112年5月25日16時4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4萬元現金 10 112年5月31日12時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196萬元現金 11 112年6月2日14時5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9萬元現金 12 112年6月2日17時14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5萬元現金 13 112年6月10日19時42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5萬元現金 14 112年6月12日16時16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6萬元現金 合計1051萬8500元 註:編號2及編號4-14部分,均係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李青樺、被告李青樺再交予被告柯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