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曾柏翰
吳佳麟
曾祥瑋
李坤霖
鍾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自11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二「准、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
、李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萬7,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
月8日追加鍾明原為被告(見卷二第509頁),嗣變更聲明:㈠
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建宗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佳麟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祥瑋應連帶
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
告18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
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個別給付,且被告曾柏翰、
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間非屬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被告曾柏翰、
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
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本件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目前均
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前
開被告,該等被告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包含遠距視訊)(
見卷二第545、547、549、557、559頁),是被告曾柏翰、吳
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
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
適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淑雅」向原告佯稱
:透過「聯巨」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下稱假投資詐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付予自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員之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其等並分別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原
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㈡原告另因同一假投資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鍾明原於113年6月13日15時53分操作系爭帳戶轉匯2
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並提領之,再轉交
予詐騙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被告鍾明原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麟、李坤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陳
述: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錢還,請依法判
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柏翰、曾祥瑋、鍾明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
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加入詐騙集
團,嗣詐騙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
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瀏覽廣告後依內容指示於社群軟體LINE與暱稱「國立中正
-薛立言」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再經由其輾轉介紹
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何淑雅」、「聯巨」、「聯巨投資客
服中心」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下載「聯巨」APP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收款證明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橋頭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11229、1165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相分工,由被告擔任
車手,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之目的,自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
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
原分別賠償原告290萬元、60萬元、63萬元、182萬元、15萬
元,亦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
曾柏翰自114年11月14日起、吳佳麟114年11月8日起、曾祥
瑋114年12月4日起、李坤霖自114年11月8日起、鍾明原自11
4年12月25日起(見回證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曾柏翰應給
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曾祥瑋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告182萬元
,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113年6月25日10時31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兔馬鹿公園 290萬元 曾柏翰(以假名賴宏文)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賴宏文」之印文及署押) 2 113年7月4日11時26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 60萬元 吳佳麟(以假名黃奕廷)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奕廷」之印文及署押) 3 113年7月8日11時50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 63萬元 曾祥瑋(以假名陳治明)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治明」之印文) 4 113年7月19日11時28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兔馬鹿公園 182萬元 李坤霖(以假名李廣福)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廣福」之印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曾柏翰 29萬元 290萬 2 吳佳麟 6萬元 60萬 3 曾祥瑋 6萬3,000元 63萬 4 李坤霖 18萬2,000元 182萬 5 鍾明原 1萬5,000元 15萬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曾柏翰
吳佳麟
曾祥瑋
李坤霖
鍾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自11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二「准、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
、李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萬7,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
月8日追加鍾明原為被告(見卷二第509頁),嗣變更聲明:㈠
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建宗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佳麟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祥瑋應連帶
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
告18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
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個別給付,且被告曾柏翰、
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間非屬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被告曾柏翰、
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
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本件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目前均
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前
開被告,該等被告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包含遠距視訊)(
見卷二第545、547、549、557、559頁),是被告曾柏翰、吳
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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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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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付予自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員之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其等並分別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原
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㈡原告另因同一假投資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鍾明原於113年6月13日15時53分操作系爭帳戶轉匯2
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並提領之,再轉交
予詐騙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被告鍾明原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麟、李坤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陳
述: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錢還,請依法判
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柏翰、曾祥瑋、鍾明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
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加入詐騙集
團,嗣詐騙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
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瀏覽廣告後依內容指示於社群軟體LINE與暱稱「國立中正
-薛立言」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再經由其輾轉介紹
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何淑雅」、「聯巨」、「聯巨投資客
服中心」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下載「聯巨」APP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收款證明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橋頭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11229、1165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相分工,由被告擔任
車手,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之目的,自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
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
原分別賠償原告290萬元、60萬元、63萬元、182萬元、15萬
元,亦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
曾柏翰自114年11月14日起、吳佳麟114年11月8日起、曾祥
瑋114年12月4日起、李坤霖自114年11月8日起、鍾明原自11
4年12月25日起(見回證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曾柏翰應給
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曾祥瑋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告182萬元
,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113年6月25日10時31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兔馬鹿公園 290萬元 曾柏翰(以假名賴宏文)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賴宏文」之印文及署押) 2 113年7月4日11時26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 60萬元 吳佳麟(以假名黃奕廷)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奕廷」之印文及署押) 3 113年7月8日11時50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 63萬元 曾祥瑋(以假名陳治明)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治明」之印文) 4 113年7月19日11時28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兔馬鹿公園 182萬元 李坤霖(以假名李廣福)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廣福」之印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曾柏翰 29萬元 290萬 2 吳佳麟 6萬元 60萬 3 曾祥瑋 6萬3,000元 63萬 4 李坤霖 18萬2,000元 182萬 5 鍾明原 1萬5,000元 1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