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洽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洽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