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仰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如宜
吳荻雲
吳采宜
吳妍甄
吳怡靜
吳衣瓊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
5萬5,900元(計算式:50萬5,900元+35萬元×5=225萬5,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仰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如宜
吳荻雲
吳采宜
吳妍甄
吳怡靜
吳衣瓊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
5萬5,900元(計算式:50萬5,900元+35萬元×5=225萬5,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