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素鈴
被 告 吳佳蓁


吳泓昇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6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泓昇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南緯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依序以6萬元、8萬5,000元、8萬元
為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蔡昀翰(由本
院另行審理)、陳冠豪(由本院另行審理)、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8
14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蔡昀翰、陳
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應依序給付50萬元、50萬元
、60萬元、85萬元、80萬元及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吳佳蓁(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吳泓昇(
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吳南緯(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
日加入)均係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2.
0」、「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
郎」、「南瓜」、「胡迪」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賺大錢」之人、身分不詳自稱「陳彥宇」、「林子揚」、「
陳建豪」、「盧明楠」之人(下稱「鋼鐵人2.0」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均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被告各自與上開「鋼鐵人2.0」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
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林恩如」、「黃岩鑫」自112年8月8
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教導原告投資
股票獲利,惟須先交付投資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3人。被告3人上開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54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原告因被告3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佳蓁、
吳泓昇、吳南緯應依序給付原告60萬元、85萬元、8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吳佳蓁答辯:我拿到的60萬元錢全部交給上手,我賠償不出
來等語。
 ㈡吳泓昇答辯:我目前賠不出85萬元,看是不是等我出監,然
後賠償少一點金額等語。
 ㈢吳南緯答辯:我是車手,80萬收到之後交給上手,我也有供
出上手。我目前無法賠償,如果以後我出監會跟原告聯絡看
怎麼賠償,但我只是工錢的部分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
3人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就系爭
刑案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交
付款項給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而受有損害,被告3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吳佳蓁、吳
南緯抗辯取款後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依上揭說
明,被告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論被告是否未分得
或僅分得一部贓款,均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全
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佳蓁、
吳泓昇、吳南緯應依序給付原告60萬元、85萬元、8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8
日、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取款情形 1 吳佳蓁 吳佳蓁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原告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原告,原告並交付60萬元與吳佳蓁,吳佳蓁再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60萬元交給「林子揚」。 2 吳泓昇 吳泓昇於112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原告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原告,原告並交付85萬元與吳泓昇,吳泓昇再至前揭文昌國小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5萬元交給「陳建豪」。 3 吳南緯 吳南緯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原告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原告,原告並交付80萬元與吳南緯,吳南緯再至前述文昌國小內,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0萬元交給一同前來收水之「迷人口味」、「盧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