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呂元麒

被 告 王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靖涵應與共同被告王保翔、江呈峻、李建璋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靖涵與共同被告王保翔、江呈峻、李建璋連帶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王靖涵與其餘被告王保翔、江呈峻、李建璋應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經被告江呈峻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就被告王靖涵之訴訟則有尚待
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援引上開規定,就原告訴
請被告之訴訟,分別辯論,並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靖涵與共同被告王保翔、江呈峻、李建璋
加入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與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在
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暱稱「雅婷」、「豐陽營業員」之人加為好友,並
且參加群組投資計畫,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另被告王靖涵與共同被告王保翔、江呈峻、李
建璋再依渠等上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原告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渠等上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王靖涵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
靖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靖涵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30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王靖
涵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靖涵與他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因
此共同之侵權行為受有1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王靖涵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靖涵
應與共同被告王保翔、江呈峻、李建璋連帶給付原告135萬
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即被告/假冒身分 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1 王保翔/陳聖宗 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郵局(下稱中央郵局),交付10萬元。 2 王靖涵/王安瑜 113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20萬元 3 江呈峻/張育仁 113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45萬元 4 李建璋/李子昇 113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