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呂元麒
被 告 王保翔
江呈峻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保翔、江呈峻、李建璋(下稱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王靖涵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被告江呈峻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就被告王靖涵之訴訟則有尚待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本院自得援引上開規定,就原告訴請被告之訴訟,分別辯論,並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保翔、李建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王靖涵加入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
,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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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另被告
3人與共同被告王靖涵再依渠等上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分別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付渠等上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呈峻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保翔、李建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30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被告王保翔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呈峻有期
徒刑1年4月、被告李建璋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江
呈峻當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與他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因此
共同之侵權行為受有1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3人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亦得對於被告3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即被告/假冒身分 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1 王保翔/陳聖宗 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郵局(下稱中央郵局),交付10萬元。 2 王靖涵/王安瑜 113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20萬元 3 江呈峻/張育仁 113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45萬元 4 李建璋/李子昇 113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60萬元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呂元麒
被 告 王保翔
江呈峻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保翔、江呈峻、李建璋(下稱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王靖涵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被告江呈峻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就被告王靖涵之訴訟則有尚待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本院自得援引上開規定,就原告訴請被告之訴訟,分別辯論,並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保翔、李建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王靖涵加入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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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與共同被告王靖涵再依渠等上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分別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付渠等上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呈峻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保翔、李建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30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被告王保翔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呈峻有期
徒刑1年4月、被告李建璋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江
呈峻當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與他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因此
共同之侵權行為受有1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3人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亦得對於被告3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即被告/假冒身分 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1 王保翔/陳聖宗 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郵局(下稱中央郵局),交付10萬元。 2 王靖涵/王安瑜 113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20萬元 3 江呈峻/張育仁 113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45萬元 4 李建璋/李子昇 113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在中央郵局,交付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