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蔡忻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何靖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233,5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與被告結識,並
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交往前,被告宣稱自己單身,
並以身分證取信原告,交往期間,雙方互以「老公」、「老
婆」稱呼,且被告多次向原告佯稱會與其共度一生、只愛原
告、認識原告是最大的幸運等語,原告因此深信被告係真心
與其交往,並有與其結婚共度一生之計畫,因而於交往過程
中,每當被告以各種理由開口向原告要錢時,原告均基於信
賴被告所謂之理由,不遺餘力地幫被告籌錢、借錢給被告,
導致原告負債累累。詎料,於原告發現被告已婚之事實後,
被告竟態度丕變,在原告向被告質問為何要欺騙其兩年、讓
其人財兩失時,被告嗆原告要告去告,絲毫未對自己欺瞞原
告、訛騙錢財之行為有何懺悔或感到難過,更無還錢負責之
意思,甚至對原告提起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最終神隱不
見,不再理會原告,顯見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真心交往或結
婚之意思,而係以感情、婚姻為詐術手段,以詐騙錢財為目
的,對原告持續地訛騙錢財。況被告向原告索討錢財之理由
,經原告事後查證,大多係為騙得錢財所編織之謊言,如被
告係在當兵,並無從事電商而積欠貨款等,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陸續交付金錢予
原告,迄今已交付之金額共計1,233,599元。兩造並未就借
款1,233,599元部分達成和解,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清償之任
何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沁琳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結識原告,並發展成男女朋友,嗣於110年12月10日與訴
外人吳沁琳離婚,然被告與原告間感情發展並不順利,原告
偶發性情緒問題,令被告無法承受,故被告在未能與原告確
認分手時,另行結識訴外人胡家瑈,並與其於111年9月8日
結婚。基此,被告與原告結識而交往時,被告確實已有意要
與訴外人吳沁琳離婚,亦於110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吳沁琳
離婚,故被告自始絕無欺騙原告感情,並利用原告感情騙取
金錢之意,僅係因嗣後與原告之感情發展並不順利,且雙方
價值觀差異過大,方於雙方對分手狀態認知有落差下,又結
識訴外人胡家瑈並與其結婚,然並非被告嗣後與他人結婚而
未與原告結婚,即得逕認被告係以感情詐騙原告。又被告承
認確實有因故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所稱之借款原因
非基於詐騙而杜撰,而係因有資金需求才陸續向原告貸款,
原告亦將貸款所得之款項借予被告。就兩造間因借貸關係而
生之債務,於兩造分手後,被告曾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胡家
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聯繫之目的係為釐清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借貸總額,嗣經兩造協議後
,於對話中約定由被告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依系
爭借據內容償還原告,而被告於書立系爭借據後,將該借據
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將該借據回簽
並寄回予被告,故被告並無正本留存,僅有被告之配偶與原
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討論本件債務之對話紀錄。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既透過上開借據方式達成和解,則原告不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33,599元,從而
,被告尚未清償之上開款項,如有遲延,應以履行契約為之
,而非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至原告稱其於11
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予被
告之款項共計1,233,599元,被告雖對於原告交所付之款項
共計1,233,599元部分不爭執,然依原告起訴之時點,已超
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故應有時效消滅之適用,況被告並無
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599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次按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自係要就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一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給付之
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
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已透過系爭借據方式達成和解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惟被告以原告未將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借據回簽並寄回予
被告,而無借據正本留存為由,而未提出系爭借據正本,以
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
,兩造從未就系爭借據達成合意,則原告自無受系爭借據拘
束之餘地,故被告執原告未簽名之系爭借據辯稱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達成和解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之配
偶與原告間固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表示:「(被告之配
偶)對了何世煜說有幫你家人借六萬」、「(被告之配偶)
這筆我會寫到借據裡去抵銷」、「(原告)可以啊」等語,
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75至277頁),惟循被告所提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以觀,可知渠等僅述明願將被告為原告親屬所借之款項於
借據中為抵銷,被告並未提出債務之確切金額及還款方式之
要約而據原告承諾,且原告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尚
難認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從而
,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透過系爭借據方式達成和解
,如有遲延,應以履行契約為之,而非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
12月4日止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共計1,2
33,5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
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1頁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
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3,599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