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BJ000-A113068(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68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J000-A113068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068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BJ000-A113068B、BJ000-A113068A各新臺幣
6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BJ000-
A113068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BJ0
00-A113068B、BJ000-A113068A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
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J000-A1130
6(下稱「甲女」),與原告BJ000-A11306B(下稱「乙男」
、甲女之父)、原告BJ000-A11306A(下稱「丙女」、甲女
之母)為父母女關係。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之
身體及貞操權,所涉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罪名,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均
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為彰化縣OO鎮OO國小之班級導師,明知甲女當時係就
讀OO國小三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
下同)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時,藉甲女尚處年幼無知 ,且
對性觀念尚未形成之際,竟強要求甲女在OO國小1樓身障廁
所內掀開上衣,再以OK繃貼在甲女兩邊的乳頭上。被告上開
強制猥褻之犯行,對甲女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構成侵權行為,
恐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乙男(父)及丙女(母)對甲女之監護
權,亦遭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男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丙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緣甲女曾表示,夏季悶熱,不喜歡穿著內衣,但乳頭磨擦到
會很痛,遂徵得甲女點頭同意後,請她於廁所內掀開衣服、
幫其乳頭貼上OK繃,期間短暫、亦未直接觸碰甲女之乳頭;
被告應係出於關心及教育目的所為,無任何猥褻之犯意,上
揭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又被告患有自
閉症/亞斯伯格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個性純真直率,行
事上不太會有太複雜的想法,對被告而言,不認為自己是男
性或女性,而是希望自己兼顧教師、父親、母親三者角色,
其關心方式雖容有可議,但絕無猥褻之犯意,應不構成侵權
行為;若法院認為構成侵權行為,亦請審酌被告係出於關心
所為,而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43至170頁),
堪信為真正,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刑事第一審卷證可稽。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付甲女之身體權
及貞操權,及賠付乙男及丙女之父母監護權遭受侵害,為被
告否認,以前詞置辯,並稱已對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等
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自屬
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
但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⑴甲女曾於OO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其中稱:
①「被告常常對我做一些過分的舉動,他會在下課時抱我
,有時從前面環抱,有時從後面抱,每次都會緊緊抱著
,有時會碰到我的胸部。」
②「最過分的一次,是在9月至10月間星期三早上7點多掃
地時間,當時我負責掃1樓女生廁所,被告把在身障廁
所掃地的同學趕出去,然後就把我拉進身障廁所裡面,
一開始被告還拉得很溫柔,但我搖頭表示不願意,他就
拉得越用力,甚至在我的手腕上留下紅痕。被告關上門
後,叫我把上衣掀起來,那時候我說不想要做,但是被
告說不要逃避事情,我就掀到胸部上面,被告就用整個
雙手碰上去同時摸我的胸部,摸了約1至2分鐘,接著鬆
開手,從口袋拿出OK繃,先貼在我的左乳頭上,再貼右
邊,並叫我下午3點再把它撕下來,但我離開就立即把O
K繃撕掉了,我沒有等到下午3點,因為我不想讓被告撕
,也不想讓他碰我的胸部。」
③「被告貼完OK繃後,在身障廁所的門口,小聲叫我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我是隔幾天星期五回家才跟丙女說,因
為星期四還不敢講,本來要講但不敢...後來丙女就拿
乙男之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被告星期一就跟我說『我不
是說不可以告訴任何人』,那天我留下來拖地還掃地...
又再次警告我,罰我一個禮拜不准下課,並叫我罰抄課
文。」
④「被告沒有教我們的時候,我們才沒有再穿,穿內衣這
件事情不是被告要我們穿的,是被告碰我胸部的時候不
喜歡,所以我們才穿內衣。...我有跟某同學講我穿內
衣的原因,某同學也開始穿內衣。不穿內衣比較舒服,
會穿內衣,就是為了不想再讓被告摸到我的胸部。」
⑵甲女對被告所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侵訴字第52號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惟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撤銷改
判,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
內容之權利,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
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考量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固
已有一定程度的表達及思考能力,惟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強制猥褻之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處罰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所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從本件被告行為之場所,係他任教國小廁所內
,甲女係其班上三年級學生,對未滿14歲之甲女既有違反
其意願,強令她掀起上衣,為貼上OK繃於乳頭上之行為。
被告固辯稱係基於關心、教育目的,然為何會在廁所內?
且將其他在廁內打掃的學生趕出?原告身為男導師,甲女
為女小學生,當知彼此身體碰觸,本應有分寸、距離。縱
然甲女曾反應因發育、衣著磨擦問題而生不適感,被告亦
應告知其家長丙女,或交由校內女性職員處理,所辯不足
採信,應屬強制猥褻之行為,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及貞操
權,乙男及丙女日後知悉女兒遭被告如此行徑,渠為人父
母對甲女之監護權亦認同受侵害,並造成原告三人在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本院審酌:甲女係年幼未成年人,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
某時受害時,為國小三年級學生;(原告自陳)乙男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五金製造業,名下有棟房子;丙女之
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管;被告(民國85年次出生)之學
歷為大學畢業,自稱遭學校解聘後迄今仍無工作、名下之
金融帳戶內存款百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衡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情節輕
重、方式,以及甲女與乙男、丙女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甲女)、6萬元
(乙男、父)、6萬元(丙女、母)為適當;原告等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甲
女30萬元、給付乙男6萬元、給付丙女6萬元,及均自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免納裁判費。
七、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
未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BJ000-A113068(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68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J000-A113068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068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BJ000-A113068B、BJ000-A113068A各新臺幣
6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BJ000-
A113068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BJ0
00-A113068B、BJ000-A113068A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
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J000-A1130
6(下稱「甲女」),與原告BJ000-A11306B(下稱「乙男」
、甲女之父)、原告BJ000-A11306A(下稱「丙女」、甲女
之母)為父母女關係。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之
身體及貞操權,所涉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罪名,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均
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為彰化縣OO鎮OO國小之班級導師,明知甲女當時係就
讀OO國小三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
下同)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時,藉甲女尚處年幼無知 ,且
對性觀念尚未形成之際,竟強要求甲女在OO國小1樓身障廁
所內掀開上衣,再以OK繃貼在甲女兩邊的乳頭上。被告上開
強制猥褻之犯行,對甲女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構成侵權行為,
恐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乙男(父)及丙女(母)對甲女之監護
權,亦遭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男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丙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緣甲女曾表示,夏季悶熱,不喜歡穿著內衣,但乳頭磨擦到
會很痛,遂徵得甲女點頭同意後,請她於廁所內掀開衣服、
幫其乳頭貼上OK繃,期間短暫、亦未直接觸碰甲女之乳頭;
被告應係出於關心及教育目的所為,無任何猥褻之犯意,上
揭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又被告患有自
閉症/亞斯伯格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個性純真直率,行
事上不太會有太複雜的想法,對被告而言,不認為自己是男
性或女性,而是希望自己兼顧教師、父親、母親三者角色,
其關心方式雖容有可議,但絕無猥褻之犯意,應不構成侵權
行為;若法院認為構成侵權行為,亦請審酌被告係出於關心
所為,而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43至170頁),
堪信為真正,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刑事第一審卷證可稽。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付甲女之身體權
及貞操權,及賠付乙男及丙女之父母監護權遭受侵害,為被
告否認,以前詞置辯,並稱已對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等
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自屬
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
但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⑴甲女曾於OO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其中稱:
①「被告常常對我做一些過分的舉動,他會在下課時抱我
,有時從前面環抱,有時從後面抱,每次都會緊緊抱著
,有時會碰到我的胸部。」
②「最過分的一次,是在9月至10月間星期三早上7點多掃
地時間,當時我負責掃1樓女生廁所,被告把在身障廁
所掃地的同學趕出去,然後就把我拉進身障廁所裡面,
一開始被告還拉得很溫柔,但我搖頭表示不願意,他就
拉得越用力,甚至在我的手腕上留下紅痕。被告關上門
後,叫我把上衣掀起來,那時候我說不想要做,但是被
告說不要逃避事情,我就掀到胸部上面,被告就用整個
雙手碰上去同時摸我的胸部,摸了約1至2分鐘,接著鬆
開手,從口袋拿出OK繃,先貼在我的左乳頭上,再貼右
邊,並叫我下午3點再把它撕下來,但我離開就立即把O
K繃撕掉了,我沒有等到下午3點,因為我不想讓被告撕
,也不想讓他碰我的胸部。」
③「被告貼完OK繃後,在身障廁所的門口,小聲叫我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我是隔幾天星期五回家才跟丙女說,因
為星期四還不敢講,本來要講但不敢...後來丙女就拿
乙男之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被告星期一就跟我說『我不
是說不可以告訴任何人』,那天我留下來拖地還掃地...
又再次警告我,罰我一個禮拜不准下課,並叫我罰抄課
文。」
④「被告沒有教我們的時候,我們才沒有再穿,穿內衣這
件事情不是被告要我們穿的,是被告碰我胸部的時候不
喜歡,所以我們才穿內衣。...我有跟某同學講我穿內
衣的原因,某同學也開始穿內衣。不穿內衣比較舒服,
會穿內衣,就是為了不想再讓被告摸到我的胸部。」
⑵甲女對被告所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侵訴字第52號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惟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撤銷改
判,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
內容之權利,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
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考量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固
已有一定程度的表達及思考能力,惟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強制猥褻之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處罰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所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從本件被告行為之場所,係他任教國小廁所內
,甲女係其班上三年級學生,對未滿14歲之甲女既有違反
其意願,強令她掀起上衣,為貼上OK繃於乳頭上之行為。
被告固辯稱係基於關心、教育目的,然為何會在廁所內?
且將其他在廁內打掃的學生趕出?原告身為男導師,甲女
為女小學生,當知彼此身體碰觸,本應有分寸、距離。縱
然甲女曾反應因發育、衣著磨擦問題而生不適感,被告亦
應告知其家長丙女,或交由校內女性職員處理,所辯不足
採信,應屬強制猥褻之行為,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及貞操
權,乙男及丙女日後知悉女兒遭被告如此行徑,渠為人父
母對甲女之監護權亦認同受侵害,並造成原告三人在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本院審酌:甲女係年幼未成年人,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
某時受害時,為國小三年級學生;(原告自陳)乙男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五金製造業,名下有棟房子;丙女之
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管;被告(民國85年次出生)之學
歷為大學畢業,自稱遭學校解聘後迄今仍無工作、名下之
金融帳戶內存款百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衡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情節輕
重、方式,以及甲女與乙男、丙女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甲女)、6萬元
(乙男、父)、6萬元(丙女、母)為適當;原告等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甲
女30萬元、給付乙男6萬元、給付丙女6萬元,及均自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免納裁判費。
七、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
未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