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鄭永金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起,即加入
成員LINE暱稱「上善若水」、「李蜀芳」、「麗娜技術交流
學院」、「鴻元營業員」等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暱稱「李蜀芳」、「麗娜技術交流學院
」、「鴻元營業員」者,佯以投資經驗分享為由,邀原告參
與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2日15時37分許
,依約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交付投資款項,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原告收取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隨後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
對無誤,被告亦因其之行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工作,於前開時地收取原
告遭詐得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所得,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1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未約定利率,被告於114年5月1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
項,併請求自114年5月1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