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財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邱瓘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被告A03自民國
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4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9日結婚,並婚後
於育有三名子女,兩人婚後共同經營家庭多年,彼此信任、
攜手度日。孰料,原告竟在114年年初,無意間發現於被告A
03手機內,存有與被告A04大量極其親暱、情慾濃烈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包括「老婆愛你」、「老婆想你」等語
句。且兩人已私下生育一名女童,並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
多次談及該女童之生活情形。原告更發現大量女童、被告A0
4與女童及二人共處之照片,包括身體緊貼、慶生、共同出
席聚會等,甚至是共同親密出遊住宿過夜,顯見二人長期維
持不倫戀情,嚴重踐踏原告婚姻與人格尊嚴。原告於得知上
開情事後,即於114年農曆大年初一夜晚,痛心質問被告A03
是否出軌生子,初時被告A03矢口否認,惟在原告據實指證
並情緒激動之下,被告A03最終承認一切。此一事實對原告
而言無異於晴天霹靂,身為人婦竟遭枕邊人背叛至此地步,
心靈幾近崩潰。原告原本希望理性處理此事,便於114年4月
13日與被告A03協議離婚,並要求就財產進行合理分配。然
被告A03態度傲慢,冷酷表示「一毛錢也不會給原告」,形
同再度對原告重擊。原告無奈之下,退而求其次,僅請求將
名下房產過戶給雙方所生子女,並要求書寫懺悔與承諾書,
表示歉意與悔意,被告A03當下亦立即簽字,惟被告A03於簽
字後仍置若罔聞,毫無誠意履行。原告見此荒謬又悲痛的景
象,當場憤怒控訴並強烈要求被告A03立刻將名下房產過戶
予原告與所生子女,並正視其過錯,配合辦理離婚事宜。惟
被告A03不僅毫無悔意,更冷漠以對,態度傲慢、全然漠視
原告之感受與基本尊嚴,對原告之正當訴求置若罔聞,絲毫
不為所動。被告A03、A04所為已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而屬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而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長期飽受失眠、焦慮、
情緒崩潰、遭人非議恥笑之苦,常夜半驚醒,痛哭不止,甚
至有輕生念頭,需長期就醫與心理輔導,生活品質與人際關
係全面崩解,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㈡原告北上係迫於健康、經濟等客觀理由,並非任意拋棄婚姻
或對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過失,並不構成民法第217條第1項
所稱「與有過失」。又原告直至114年年初某日,無意間發
現被告A03手機內存有大量與被告A04往來的親密對話訊息,
及兩人卿卿我我的合照,包括摟抱合影、為對方慶生、共同
參與聚會甚至外出過夜旅行等影像,另發現兩人所生之女童
的生活照片。原告驚覺事態嚴重,而於114年農曆大年初一
痛心質問被告A03是否外遇並有私生子,經原告據實指陳、
情緒激動下,被告A03方才坦承一切。原告與被告A03於114
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要求對婚後財產作出合理分配。被
告A03口頭答應悔改,並簽署懺悔暨承諾書各一份,然被告A
03於簽字後,態度大變,對離婚協議及財產處理毫無後續行
動,缺乏任何誠意。直至114年7月5日,原告親赴被告A04位
於彰化市之租屋處查證,竟當場目睹被告A03與A04親密同行
,懷抱兩人所生女嬰出入,形同一家三口,關係自然親暱如
同合法夫妻一般,對原告的存在全然不放在眼裡。原告目睹
此景,心如刀割,當場失聲痛哭、情緒幾近崩潰。經此發現
,原告痛切理解自己長年婚姻竟遭受如此荒謬殘酷的背叛與
踐踏。原告於114年年初方確認被告A03、A04外遇生女的事
實,且隨即採取多方措施維護自身權益,並於114年7月28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律救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於114年年初方確知損害及加害人,被告所提時效
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算兩年已過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6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3答辯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A03自107年起即長期分居,夫妻間幾無互動,且
無共同生活,欠缺感情連結,婚姻僅具形式,已無實質內涵
,顯認兩者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之保護價值,故被告A04
於上開長期分居後與被告A03交往,斯時原告與被告A03間既
無和睦婚姻可言,自無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況原告於111年9
月22日前知悉被告A03、A04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異常交
往,卻怠於積極處理,任由長期容忍、冷漠,難謂其等間之
婚姻實已被破壞殆盡,自不得因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重大損
害。此觀原告與被告A03間於111年9月5日LINE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內容:「(被告A03)記得要去看醫生」、「(原
告)我會照顧自己,你幫我照顧好孩子,照顧好自己」、「
(原告)你自己很需要錢的,留著吧」、「(原告)我已經
很滿足了」、「(原告)謝謝你」、「(原告)你身邊有人
可以陪伴你也很好」、「(原告)我只是怕你被她老公知道
,弄得你身敗名裂」、「(被告A03)我沒辦法原諒你把我
丟下四年多,我夜晚還 是會想到你,我們一起努力的時候
,是怎麼的恩愛,我外表是剛硬,可是我內心很軟弱的,夜
深人靜的時我會哭,我需要人陪,因為我會害怕」、「(被
告A03)我內對深處,沒人了解,你知道嗎?A02小姐(即原
告),妳還是不解我」、「(原告)你值得更好的女人」、
「(原告)隔壁的(即被告A04)不適合你,離開她,你才
有未來」等語自明。
 ⒉又觀原告與被告A03之胞妹即證人A01間於111年9月22日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妞妞(即原告與被告A0
3之子女)回去了,不要讓她知道爸爸的事」、「(證人A01
)好」、「(原告)也跟凱意(即被告三弟)說一下」、「
(證人A01)好」、「(原告)謝謝」、「(證人A01)我這
老哥,做的事都不讓人省心」、「(原告)沒事…會過去的
走到今日醬子 我自己也該承擔一半的責任」等語,及原告
與被告A03間於111年9月22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你(即被告A03)跟那個人說這段話的時候,你們已
經在一起一段間了,8/21晚上我打電話給你,證實你跟瓘雯
的關係,這段話是在8/21之後說的」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1
1年間即對於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間關係知之甚詳,且央
求證人林美宜不應讓其子女知悉被告2人關係等情,則原告
既最遲於上開時間111年9月22日即知悉被告有侵害其基於身
分法所生之配偶權,亦明確認定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義
務人。原告自應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之2年
間內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為適法,惟其迄11
4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
 ⒊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定被告須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請考
量原告自107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長達7年之久,足已破壞
兩造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且未盡履行夫妻
間同居義務,顯屬非是,此乃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亦為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慰撫金數額因素之一,自有詳予斟酌之必要
;復考量原告非法自被告A03手機內取得數十張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供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證據之用,及被告A03
之教育程度、每月工作收入、借貸狀況等,所核定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宜等語。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A03於107年有分居事實,且婚姻功能停擺,被告A
04於111年始與被告A03交往,被告A04主觀上並無惡意破壞
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且原告於離家時,其與被告A03所育
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保護客體已薄弱。又被告兩人所
生之幼童出生後,被告A04獨立負擔育嬰費用,並未讓被告A
03共同負擔。原告應就其自身婚姻仍和睦盡舉證義務,且原
告於111年間即已知情並具備蒐集證據之能力,卻遲至114年
始對被告兩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欠
缺事實與法律基礎,縱認被告兩人之行為有所不當,亦應大
幅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⒉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
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
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
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8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A03、A04於
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之情形,並生下一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交往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01頁、第113至119頁),核與其上開主
張相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
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A04雖辯稱原告與被告A03長時間未同居生活,雙方情感
不睦,且原告與被告A03所育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未
舉證婚姻和諧,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2人為不當
親密交往行為時,原告與被告A03間婚姻關係既存續中,仍
不能容任被告2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已
有裂痕,然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被告A03間修補
婚姻關係之困難,是被告A04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A03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即知悉被告2人有侵害其
基於身分法所生之配偶權,亦明確認定被告2人為侵害配偶
權之賠償義務人,惟其迄114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賠償,顯已逾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得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
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
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A01之結證內容,固可認原告於
111年9月22日即知悉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
社交行為,而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情事,惟
被告2人於渠等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9
頁)後,仍有不當親密交往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
之上述行為,均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
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而具有繼續
性,非屬一次性侵害,則原告所生損害應至被告2人行為終
了時始為底定,依前揭事證,被告2人至遲於114年4月23日
仍持續為交往行為,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日至遲
應為114年4月23日,原告於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A04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並
生下一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
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
酌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A03間具婚姻關係,仍有前揭親密
對話及行為,並生下一子,渠等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為之
,復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
03辯稱原告自10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且長達7年之久,足已破
壞兩造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且未盡履行夫
妻間同居義務,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證人李宜美固於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原告從彰化搬到台北的期間,被告A03有無到臺北
要求原告搬回彰化?(證人A01)有。一直都有,我哥哥(
即被告A03)一直都有到臺北要求她(即原告)搬回來。」
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A01詢問:「剛剛陳述原告
從彰化離家到臺北後,被告A03一直有到臺北要求原告回彰
化,你如何知道的?」等語,證人A01證稱:「我和媽媽一
直都有叫我哥哥(即被告A03)到臺北請大嫂(即原告)回
來,因為我和小孩都知道他(即被告A03)坐高鐵去。」等
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證人A01:「你有無親眼看到被
告A03到臺北請原告回彰化?」等語,證人A01證述:「我沒
有跟我大哥(即被告A03)去,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足
見證人A01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受被告A03為履行同居義務之
請求後,仍不為履行而無故離家出走。是被告A03既未能就
原告無故離家出走且長達7年乙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被告A03此部分答辯自難堪憑採。又縱被告A03所述為真
,亦難認原告離家之行為,係造成被告A03與被告A04發生上
述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並生下一子,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此係助成本件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A03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於法
不合,亦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A03自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被告A04自1
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1,200,000元,及被告A03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A04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